中標結果該公告,還是公示
中標結果該公告,還是公示
■ 何紅鋒
前段時間,《中國政府采購報》發表《中標結果公示3天是否合理》(8月30日第三版)一文,對政府采購制度采用公示制度的合理性進行了討論。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下,規定中標結果的公示制度或者規定中標結果的公告制度都能找到依據。但畢竟法律沒有規定公告制度或者公示制度,筆者想從合理性角度對兩者進行比較,以期通過未來的《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建立這方面的理想制度。
現實做法
目前,在采購活動中,很多問題往往是評標結束后才被發現。以2009年發生的廣州格力空調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力空調”)起訴廣州市財政局的行政訴訟案件為例,起因就是在廣州市政府采購中心組織廣州市番禺中心醫院空調采購項目(以下簡稱“空調采購項目”)中,評標委員會推薦格力空調為排列第一的預中標供應商,評標結束后,采購人番禺區中心醫院籌建辦認為,格力空調投標設備實質上不能滿足招標文件的星號條款。當然,我們看到更多的案例是評標結束后,未成為中標候選人的投標供應商認為評標結果不公而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質疑或者向監督機構投訴。此時,采用公告制度還是公示制度公開中標候選人,對后續的處理有重大影響。
在監督機構受理投訴后,如果投訴針對的是評標中的問題,監督機構往往會把投訴的問題交給評標委員會。在上述的空調采購項目中也是如此,接到采購人的反映后,番禺區財政局決定,由廣州市政府采購中心對該項目進行復審,廣州市政府采購中心委托原先的評標專家對該采購項目的投標文件進行第二次評審和比較。如果評標出現了問題,是直接由監督機構對評標做出是否有效的決定,還是交由評標委員會“復審”(各地的用詞不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現實中普遍的做法——交給評標委員會,是合理的。因為評標委員會對項目最了解,如果由監督機構直接做決定,意味著對項目不夠了解的監督機構首先需要花很大的精力了解采購項目。另外,由錯誤的產生者改正錯誤,理論上一定比外界去強制改正錯誤要經濟合理,從這一角度上說,如果錯誤是評標委員會造成的,當然由評標委員會改正更好。
公告與告示的區別
按照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輯的《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商務印書館2009年出版)的解釋:公告為動詞時,含義是通告,例如,公告全體公民周知;公示,為動詞,公開宣示,讓公眾了解并征求意見,例如,實行干部任前公示制度。兩者的區別很明顯,公告是告訴公眾一個確定的結論,不再征求意見;而公示是一個尚未最后決定的結論,所以,要征求意見。
按照這樣兩個詞義的區別,《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62條關于中標公告的規定,由于給了投標人質疑的期限,顯然是要公開并征求意見,更符合公示的含義。換言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規定的做法,更恰當的用詞是將“公告”改為“公示”。
當然,公告的內容如果錯了,也不是絕對不能改正,但其改正的程序一定較為復雜。對于評標結果而言,如果是公告,意味著評標工作全部結束,此時,評標委員會也應當解散了,當然,也不存在由評標委員會改正評標結果錯誤的可能性了,只能由監督機構改正評標錯誤了。這樣,既不符合目前大多數項目的實際做法,在理論上也不合理、不經濟。
配套制度
如果要讓公示制度更好實施,與之配套的是,評標委員會的解散制度要完善。《政府采購法》及財政部的相關規定都沒有明確評標委員會的解散時間。國家發改委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原《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44條規定:“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建議后,評標委員會即告解散。”由于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建議是在評標結果公開之前,這樣的規定,也使得公告或者公示后,監督機構無法將投訴意見交給評標委員會,因為此時已經不存在本項目的評標委員會了。令人高興的是,《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經過今年的修改,已經把第44條的“評標委員會即告解散”刪除,這樣就為監督機構將投訴意見交給評標委員會提供了可能性。但遺憾的是,修改后的《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沒有明確評標委員會的解散時間。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評標委員會的解散時間,解散時間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為宜。
結論
我們應當建立評標結果的公示制度而非公告制度,由《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建立這樣的制度是合適和恰當的,與此相配套的是,應當推遲評標委員會解散的時間,建議明確評標委員會解散的時間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
(作者系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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