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招標方式采購是否應照顧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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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招標方式采購是否應照顧中小企業
日前,《中國政府采購報》編輯部接到讀者來電詢問:小微企業在參與競爭性談判時,應不應當加分?
這位讀者告訴記者,依據《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財庫〔2011〕181號,以下簡稱“181號文”)的規定,競爭性談判的談判文件應對小型和微型企業產品的價格給予6%-10%的扣除;而《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則要求按最后報價由低到高進行排序。那么,181號文和74號令的規定是否矛盾?實踐中,到底應不應該把給小微企業的價格扣除要求寫進談判文件?
上海百通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張志軍:181號文和74號令的關系并不互相矛盾,相反,是互相補充的。二者統一的前提是政府采購具有政策功能。政府采購法明確提出,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
實踐中,代理機構在進行招標采購、競爭性談判、詢價采購時,都應當落實這一政策功能的具體要求,具體為181號文中的規定,即對小型和微型企業產品的價格給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價格參與評審。
需要說明的是,競爭性磋商目前雖無明確法律條文規定其必須對小微企業進行價格扣除,但是依照政府采購應實施政策功能的原則,實踐中,采購人和代理機構都應參照181號文的規定編制磋商文件。
中國機械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李杭:我們在實踐中也遇到類似的問題。我們的經驗是:第一步,在編制談判文件時,應依照181號文的要求,將對小微企業產品價格給予6%-10%扣除這一要求寫入談判文件。第二步,組織評標時,項目負責人應提醒評標專家用扣除后的價格由低到高進行排序。這樣的操作方式即實現了181號文和74號令的兩全。同時我認為,凡采用競爭性談判、詢價、競爭性磋商等方式采購的,都應當使用這套方法,以此確保政府采購政策功能順利落地。
北京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孟慶亮:從法律實踐的角度看這一問題,就應當從法律法規的層面找依據。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從政府采購目標、政策功能制定責任、采購文件編制、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多方面對政府采購政策功能的實施提出了具體要求。
具體到代理機構的實務操作中,相關要求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依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政府采購政策、采購預算、采購需求編制采購文件。第二,依據《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采購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存在不符合政府采購政策規定內容時,應當建議其改正。采購人拒不改正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向采購人的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第三,依據《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按照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依照上述要求,可以說除了單一來源采購活動外,其他存在競爭的政府采購活動均應落實政府采購扶持中小企業的政策功能。
·鏈接·
《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 對于非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項目,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談判文件、詢價文件中作出規定,對小型和微型企業產品的價格給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價格參與評審,具體扣除比例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確定。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談判小組應當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最后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人,并編寫評審報告。
(文字/張靜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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