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獨寵”的特定金額合同
【案例解讀·案例二十一】
被“獨寵”的特定金額合同
◆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如在采購文件中將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
◆ 采購文件的編制由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共同完成,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
【案情概述】
20××年3月28日,Z招標公司接受采購人委托,就該單位“物業消防運行服務項目”組織公開招標工作。自4月4日發布招標公告開始,招標過程歷經了發售招標文件、開標和評標,期間共有6家投標人參與投標活動。經評審B公司綜合得分最高,被推薦為第一中標候選人。采購人確認評標結果后,Z招標公司發布了中標公告。隨后,投標人F公司向財政部門進行舉報,稱:招標公告供應商的資質條件中,設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內須具有1個(含)以上,合同金額在200萬元(含)以上物業管理服務”的業績條件,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調查情況】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采購文件將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供應商的資格條件是否構成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財政部門依法調取了本項目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等相關材料。調查發現,Z招標公司于4月4日發布招標公告,該公告第11條第5款對供應商資格設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內須具有1個(含)以上合同金額在200萬元(含)以上物業管理服務業績”的規定。
在調查取證階段,采購人和Z招標公司答復稱:本項目的業績要求是從項目的專業特點和實際需要出發作出的規定;同時,其所要求的合同業績金額低于本項目的招標預算金額,不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問題分析與處理情況】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購活動中出現的幾個相關問題。
一是采購文件將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是否合法合規。本案中,招標公告對供應商200萬元合同業績的資格條件要求不具有合理性:其一,采購方對200萬元合同業績的限定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據,雖然200萬元的要求低于項目的預算金額,但該限定與項目本身的預算金額并無直接關聯,采購方提出的該合同業績金額限定低于項目預算金額的說法無法證明該200萬元合同業績要求的合理性;其二,采購人和代理機構有多種方式可以實現對供應商履約能力的考核,將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設定成資格條件并非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而且這種方式會構成“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違反《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其三,“合同金額”的限定雖然不是直接對企業規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額與營業收入直接相關,實質是對中小企業營業收入的限制,構成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二是采購文件編制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雖然采購人委托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活動,但招標文件的編制是由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共同完成的,且最終需經采購人書面確認。所以,采購人和代理機構須對采購文件編制中的違法行為共同承擔責任。
因此,財政部門認為:該項目招標文件將供應商具有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資格條件,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以及《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財庫〔2011〕181號)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中小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政府采購活動不得以注冊資本金、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供應商的規模條件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規定。
綜上,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如下: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一條,以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該項目中標無效,責令采購單位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并對采購人和Z招標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
(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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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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