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推政采邁向“結果導向”新時代
深水區
助推政采邁向“結果導向”新時代
——專家表示,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帶來政采理念轉變
■ 本報記者 戎素梅
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反不正當競法》修訂草案,新法將于2018年1月起施行。據悉,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自1993年實施以來的首次修訂。此次修訂刪除了禁止以低于成本價競爭的規定,同時刪除了關于串通投標的規定,引發了政府采購和招投標業內的廣泛關注。
舊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明確,“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并列明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四種例外情形,包括銷售鮮活商品、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等。在政府采購和招投標領域的工作實踐中,該條被廣泛援引,作為禁止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價投標的佐證。
“禁止以低于成本價競爭,或者說禁止以低于成本價競標,在短期內或許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低價搶標所帶來的社會成本。但從長遠看,特別是在新經濟時期,將面臨越來越多的挑戰。”國際關系學院公共市場與政府采購研究所所長趙勇指出。
趙勇認為,在市場經濟初級階段,對于低于成本價競爭者,政府在制定法律時采用了“關口前移”的做法,即不允許其獲得采購合同(或其他合同),而不是讓其在獲得合同之后遭受懲罰。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的成本-收益結構越來越復雜,計算成本和收益孰高孰低成為一大難題。當前,我國市場主體日益成熟,定價機制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市場主體定價的策略到底是“服務客戶”“自身生存”還是“排擠競爭對手”,也成了一個難以判定的議題。在這種情況下,作為采購人,更關心的其實是供應商的履約能力而不是成本。因此,公權力對交易行為的直接限制和干預應當逐步減少,更多地轉向事后監督。舊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被刪除,恰恰體現了這一點。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何紅鋒則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招標投標法》《反壟斷法》等法律的銜接上作了分析。他認為,此次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了禁止以低于成本價競爭的規定,是因為《反壟斷法》對低于成本價競爭也有限制性規定。不過,兩部法律對該項規定的適用條件不同,舊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遠遠寬于《反壟斷法》。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該項規定后,未來,《反壟斷法》應加寬對低于成本禁止性規定的范圍。
何紅鋒還指出,此次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了關于串通投標的規定,是因為《招標投標法》關于串通投標有更具體、明確的規定。如果兩部法律對此均作出規范,可能引發行政執法權方面的爭議。因為依照舊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執法權屬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則屬于招標投標監督部門。
此外,有業內專家表示,此次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了禁止以低于成本價競爭的規定,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增設第六十條的做法有異曲同工之妙,對推動政府采購“結果導向”管理改革有重要意義。實踐中,就如何認定成本價存在較大爭議,缺乏相對客觀的標準和依據,87號令第六十條放棄了以成本價為參照的判斷標準,選擇了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方法,即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及必要證明材料證明其報價合理性,否則作無效投標處理。如果投標人能夠證明其低報價的合理性并中標,則履約驗收階段“最后一公里”的工作更不容忽視。近期,有關部門就《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改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從修改征求意見稿看,《招標投標法》的第三十三條,“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以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評標委員會應否決“投標報價低于成本”的投標,這兩項規定并未發生變化。對此,有業內人士建議,此次修訂《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也應將上述兩條與“低于成本的報價”相關的規定納入調整范圍。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87號令等法律規章,或許能幫助政策制定者重新審視低于成本價競標這一現象,設計出可操作性更強、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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