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現行法規角度來看“雙品牌中標”
【聚焦雙品牌中標】
從現行法規角度來看“雙品牌中標”
批量集中采購能否采用“雙品牌中標”系列談(上)
■ 姜愛華 張楠
“雙品牌中標”或“多品牌中標”的模式無疑給了采購單位更多自主選擇的權利,一定程度上改進了批量集中采購“眾口難調”、中標品牌不斷更迭影響用戶使用的缺陷。但是,作為公開招標的形式之一,批量集中采購必須遵從《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規定。那么,“雙品牌中標”這一做法是否符合現行法規呢?
(一)公開招標確定的中標人必須是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購人應當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評審報告推薦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中按順序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采購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評標報告確定的中標候選人名單中按順序確定中標人。中標候選人并列的,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人委托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方式確定中標人;招標文件未規定的,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由此可見,確定的中標人必須是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出現并列的情況必須采用一定方式確定第一順序中標候選人,即一包中標人應當只有1家。顯然,采用“雙品牌中標”最后的中標人不止一家,最終采購單位選擇的可能并不是綜合評分法或最低評標價法確定的中標人。即使中標產品是同一家供應商提供的兩個品牌商品,由于兩個品牌商品的采購數量不確定,與正常的貨物公開招標采購也是不同的。
(二)提供同品牌產品的投標人中只有最優投標人有效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對提供同一品牌產品的不同投標人有效性的認定作出明確規定,對于采用最低評標價法的項目,其中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性審查且報價最低的參加評標,對于采用綜合評分法的采購項目,其中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性審查且綜合評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標人獲得中標人推薦資格,其他同品牌投標人不享有中標人推薦資格。實踐中兩個品牌供應商的選擇流程一般是允許同一供應商投標多個品牌的產品,但是一個品牌一般只能選擇一個規格的產品投標,在所有投標人投報的同類品牌中選取價格最低或評分最高的產品入圍最終評審階段,經過最終評審選取最優的兩個品牌產品作為中標產品,提供這兩個產品的供應商為中標的品牌供應商。綜上所述,“雙品牌中標”從所有同品牌產品投標人中選取最優投標人,這樣的處理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采購單位自主選擇一定范圍內的供應商類似協議供貨
第一階段與中標的多家供應商簽訂合同,第二階段從中標供應商范圍中選擇供應商簽訂最終的采購合同,這樣的做法在我國采用協議供貨制度的采購活動中較為常見。但是,目前協議供貨在我國并不是法定的采購方式之一,也沒有全國性的法律規定。曾經略有涉及協議供貨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部長令第18號)也已經廢止。根據財政部曾經發布的《政府采購協議供貨制度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條,以及2018年1月出臺的《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集中采購信息類產品協議供貨管理辦法》對協議供貨的界定中,不難發現,“雙品牌中標”在確定中標供應商之后的操作與協議供貨相似,均為采購單位自主選擇與中標供貨商之一簽訂協議。不同之處在于批量集中采購已經確定了某一品牌產品的規格和報價,且合作關系在完成本次供貨后就結束,而協議供貨同一品牌可能有多個產品中標,且產品的最終價格可能需要通過后續議價或競價確定,合作關系在合同有效期滿后終止。
綜上所述,“雙品牌中標”實質上結合了批量集中采購和協議供貨的特點。如果從公開招標的角度來看,“雙品牌中標”確定兩個不分順序的中標人的做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但是,由于我國協議供貨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確定供應商范圍并第二階段確定最終供應商的采購模式已被廣泛接受,“雙品牌中標”可以認為是這一模式的應用。但是,“雙品牌中標”中同品牌產品最終只有一個規格能夠中標,且價格已經確定,供貨完成合約關系解除“協議供貨”同品牌可以有多個產品進入供應商范圍,且價格在第二階段確定,在協議有效期內合作關系一直維持。(未完待續)
(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財政稅務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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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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