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到才能做到告知工作放松不得
【實踐中來】
說到才能做到告知工作放松不得
在政府采購項目中,部分內容應告知供應商,同時還要注意告知方式的合理性
■ 李瑩
某教學設備采購項目中標結果公告后,A供應商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質疑函,認為中標供應商有虛假應標情況,代理機構組織評標委員會協助處理質疑事項,并對有關資料進行查實,未發現虛假應標情況,代理機構按照評標委員會意見進行質疑答復,A供應商不滿意,向財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投訴函中除了對質疑事項進行投訴外,還增加了“代理機構沒有向其告知有依法投訴的權利”的事項。經監督部門調查,在投訴供應商與代理機構交流中,有向代理機構口頭表達過“如果質疑答復不滿,會向財政監督部門投訴”,代理機構認為其已知曉投訴權利,故未在質疑答復中載明。最終,就此投訴事項,財政監督部門書面要求代理機構進行整改。
上述案例,投訴供應商引用的法律依據是《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第十五條規定:“質疑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告知質疑供應商依法投訴的權利”。
那么,在政府采購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明確要求向供應商作出告知的內容有哪些?在實踐中如何向供應商作出告知義務,使得流程合法、合情合理?
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方式和程序,分別在單一來源公示、評審(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中標結果公告(招標方式)以及質疑(詢問)答復,涉及需要告知供應商的內容。對此,《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4〕214號)《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和94號令均有相關規定。
在如何做好告知義務方面,筆者認為首先要選擇恰當的告知時間點。按照競爭性談判(磋商)有關條款的規定,對“未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作無效投標處理”的供應商,應由談判(磋商)小組告知,顯然,這個告知應當是評審現場面對面交流過程,既給供應商現場“申訴”的機會,也避免專家評審錯誤帶來的后續負面問題。然而在實操中,存在談判(磋商)小組沒有現場告知被判無效投標供應商的情況,往往是成交結果公告后,供應商才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質疑甚至投訴,還可能將“未告知行為”作為投訴事項之一。
87號令第六十九條對中標公告的規定,其中包含對“未通過資格審查的投標人,應當告知其未通過的原因”的描述,據此,在中標公告發布的同時,告知供應商未通過資格審查的原因,符合法規規定。
但是,與競爭性談判(磋商)評審不同,向供應商作出告知的,是采購代理機構(這與資格審查主體為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相呼應);且從開評標流程來看,資格審查應當在評標開始前完成,并獨立于評標委員會的評標事務(評標委員會不對資格審查情況作評價)。因此,筆者認為,如果能借鑒競爭性談判(磋商)即時交流的方式,在資格審查結束后即刻告知未通過資格審查的供應商,給予供應商“反駁”機會,對避免審查錯誤、減少質疑投訴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部分地方政府采購監督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也對此作了補充要求,比如貴州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相關工作的通知》(黔財采〔2018〕2號) 中明確了“規范資格審查程序”,要求“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在開標結束后,在評標開始前完成投標人資格審查工作。對未通過資格審查的,應當在評標前及時告知相關供應商未通過理由,投標人提出異議的,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復核,資格審查及復核記錄作為采購文件的組成部分留檔備查”。上述規定給予供應商現場異議和資格審查人復核的機會。
此外,選擇合適的告知方式也很重要。在所有與“告知”相關內容中,只有94號令第二十一條,關于投訴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財政部門用“書面”形式告知供應商,其余均沒有規定告知的形式,也即沒有規定必須用書面方式予以告知。
告知的概念和目的都是讓某人(組織)知道某事,因此,在實踐中,無論使用何種方式(口頭、書面、電話、短信、郵件、平臺推送等)達到告知目的,均是合法、有效的。某些地方政府采購監督部門強制要求在中標公告中公布未中標人的得分、排序,筆者認為是對法規的過度解讀。
應該說,供應商關注的重點是被告知的內容,而非告知的方式,比如,資格審查未通過的原因是否屬實、專家對單一來源公示補充論證的結論是不是具有說服力等等。因而無論何種方式,都可達到溝通目的。
但實踐中確實存在少數搗亂、鉆空子的供應商,他們歪曲事實、濫用質疑投訴權利。所以,對于類似項目或供應商,告知的方式也需要增加適當的保護措施。如,單一來源公示異議專家補充論證,以書面形式(簽收、傳真或郵政EMS)告知,與提供到財政部門的內容保持一致。將供應商“有依法投訴的權利”的內容寫入書面質疑答復。面對面告知(授權代表)時,做錄音或錄像工作。電話告知時可作電話錄音,并明確對方身份。可以使用郵件、短信方式送達授權代表。
(作者單位:貴州衛虹招標有限公司)
法律鏈接
1.單一來源公示。《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第四十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收到對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公示的異議后,應當在公示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組織補充論證,論證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采取其他采購方式;論證后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將異議意見、論證意見與公示情況一并報相關財政部門。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補充論證的結論告知提出異議的供應商、單位或者個人。”
2.評審過程。《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第三十條規定:“談判小組應當對響應文件進行評審,并根據談判文件規定的程序、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與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要求的供應商進行談判。未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的響應文件按無效處理,談判小組應當告知有關供應商。”
《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4〕214號)第十六條規定:“ 磋商小組成員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根據磋商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未實質性響應磋商文件的響應文件按無效響應處理,磋商小組應當告知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
3.中標結果公告。《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六十九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人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中標結果,招標文件應當隨中標結果同時公告......在公告中標結果的同時,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通過資格審查的投標人,應當告知其未通過的原因;采用綜合評分法評審的,還應當告知未中標人本人的評審得分與排序。”
4.質疑(詢問)答復過程。《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十五條規定:“質疑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三)告知質疑供應商依法投訴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供應商依法提出的詢問作出答復。供應商提出的詢問或者質疑超出采購人對采購代理機構委托授權范圍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告知供應商向采購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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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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