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標、串標情形的判定
【來自實踐】
圍標、串標情形的判定
■ 林博宇
在我們日常的招標投標工作之中,圍標、串標是一個非常敏感的話題,因為它關乎招標投標流程是否公平公正,乃至直接影響到招標投標工作的成敗。對于圍標、串標,每一個政府采購領域的從業人員理應提起高度的重視和警覺。
在筆者的從業經歷中,也曾經遇到諸如在多家單位投標文件中所列的聯系人為同一人、在電子招標投標系統中的預留聯系人為同一人,甚至還發現過多家投標單位使用同一個IP地址上傳各自的投標文件等現象。
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之中,也有對于此類問題的判定依據和處理辦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三十七條,其都對串標情形和惡意串標情形作了規定。但是,在運用以上這些法律法規條文,對投標供應商關于圍標、串標行為進行認定時,卻往往有著諸多方面的不同理解。
首先,若要判定供應商的行為,是否屬于“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則僅需要獲取足夠的客觀證據即可,只要符合87號令第三十七條中所列舉的各種情形之一,就可以將供應商行為判定為“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
若要判定供應商的行為,是否屬于“惡意串通”,則判定依據將不再僅僅是客觀證據,而是供應商的主觀“惡意”,如果可以獲取供應商主觀惡意的證據,就能夠依據《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判定。所以,在認定供應商“屬于惡意串通”時,需要謹慎核實供應商的行為,是否出于主觀意愿。
其次,供應商不同情形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會不同。
當客觀證據足以證實投標供應商行為屬于“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時,依據87號令第三十七條,可以判定所涉及的供應商為投標無效。
當供應商投標行為足以被證實為“屬于惡意串通”時,經財政部門判定之后,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將對有關供應商進行“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應處罰。
再次,“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和“屬于惡意串通”,各自所適用的采購方式也略有不同。根據87號令的規定,“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適用于招標采購方式。而《實施條例》中的規定,“屬于惡意串通”適用于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等政府采購方式。
最后,“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和“屬于惡意串通”的判定難度上也有很大的不同。
前面提到過,主觀上的“惡意”是判定供應商的行為是否可上升為“屬于惡意串通”的重要因素。但在實際工作中,難以獲取直接證據,調查取證的難度極大,故而“屬于惡意串通”的判定相對較難,僅僅獲取表面的客觀證據,依舊遠遠不夠。
其實,我們的政府采購工作,應當是預防和處罰并重,前文提到的無論是“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還是“屬于惡意串通”,都是依據法律法規的處罰判定。
我們更多應該需要思考的是,如何預防此類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可以更多應用先進的電子手段,例如繼續大力推行政府采購工作的電子化進程,通過對供應商網上投標行為,進行詳細的數據記錄等方法,既可以利于財政部門認定工作所需的證據獲取,又可以對心存僥幸的供應商予以威懾。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第七十七條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惡意串通:(一)供應商直接或者間接從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并修改其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二)供應商按照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的授意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三)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供應商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五)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由某一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六)供應商之間商定部分供應商放棄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或者放棄中標、成交;(七)供應商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
(作者單位:天津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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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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