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精細化扶持小企業發展的啟示
【域外法眼·政府采購與中小微企業】
美國精細化扶持小企業發展的啟示
——從一起美國小企業政府采購訴訟案談起
■ 本報記者 楊文君
案情概述
在美國教育部的學生貸款服務招標采購項目中,一家名為“Emergency Planning Management”(簡稱“EPM”)的小型企業提出標前抗議,該企業主要經營“債務追收”的業務,其聲稱,教育部將收款服務同其他貸款服務合并為一個采購需求的做法不合理,同時,該項目設置的HUBZone計劃(該計劃在后文解釋)亦不合理,這樣做排斥了小企業的競爭性參與。
經查,美國聯邦巡回法院表示,教育部在提出采購需求前做了充分的市場調研,并邀請相關專家進行論證,采購需求的提出并無不合理之處。
最后,法院駁回了EPM的訴訟請求。
各方觀點
EPM公司(原告,潛在供應商):
1.債務追收服務和其他貸款服務的合并不利于小型企業參與競爭。《小企業法》規定,采購人必須“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捆綁式采購要求,以免排斥小企業參與競爭” 根據該法案,如需合并采購需求,采購人應(1)進行市場研究,以確定是否有必要進行合并,并證明其合理性;(2)將其調查結果通知小企業管理局(SBA)。此外,《聯邦采購條例》(FAR)要求承包商在發出捆綁式招標書前30天通知現任承包商。但是,采購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的需求。
2.教育部并沒有提前30天通知我公司,告知已合并采購需求。
3.采購人傾向于HUBZone計劃,從而排斥了像我公司這樣的小型企業。
教育部(被告,采購人):
1. 我單位進行了相關市場研究,并咨詢了有關專家,還聘請了專業公司以確定“同類最佳的收款方式”。
2. EPM不是我們現任的供應商,對其不作通知并不損害EPM的利益。
3.采購官通過研究確定,對此項目感興趣的公司大約有60家。 在第一階段的招標項目中,有40家企業參與響應,其中4家是小型企業。經分析,這4家小型企業并不能進入第二階段的招標。最后,我們得出結論:“沒有合理預期從兩個或兩個以上負責任的小型企業那里獲取報價,小型企業在市場價格、質量和交貨方面不具有競爭力”,因此我們沒有義務將采購份額留給小企業。
美國聯邦巡回法院:
1.無論《小企業法》“反捆綁”的條款是否適用,當教育部在確定有必要、合理地合并采購要求之前進行了廣泛的市場研究時,采購都可能有效。
2.管理記錄顯示,教育部不僅將招標程序(包括修改)報告至小企業管理局,而且還向小企業管理局提供了《小企業參與計劃》的草案。
3.教育部意識到了對小企業的潛在影響,并努力促進其參與。 如,采購需求提出:“向所有實體……包括小型企業開放”,并允許供應商在提交投標文件時以聯合體形式參與。再如,教育部還要求要約人提交一份詳細的《小企業參與計劃》,其中包括一個目標,即小型企業執行32%的分包工作。EPM的論點忽略了它可以通過聯合體或作為分包商來參與競爭。
4.美國國會于1953年頒布了《小企業法》,以保護小企業的利益。該法案將小型企業參與聯邦合同授予的目標定為23%。除了一般措施外,該法案還包含有利于某些小型企業的計劃, 如HUBZone計劃(Historically Underutilized Business Zone,簡稱“HUBZone”)。即,HUBZone計劃是指鼓勵位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小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根據HUBZone計劃,采購人應將合同總價值的3%留給來自HUBZone地區的小企業。
該項目的采購需求明確提出,可分包32%的合同給小型企業,同時,要約人必須提交《小企業參與計劃》,包括HUBZone計劃。
該需求設置一方面沒有妨礙《小企業法》總體目標的實現,即給予小企業合同份額的23%;另一方面,本項目的《小企業管理計劃》明確指出,HUBZone的要求“可能使得小型企業分包金額的占比超過32%。”這一需求已經超出了相關法律的規定。
5.EPM無法確定采購需求的設置給其造成了何種無法彌補的損失。
實踐啟示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EPM認為教育部合并債務追收與其他貸款服務的做法致使作為主營債務追收業務的小企業EPM無用武之地,于是,其引用美國《小企業法》中“采購人必須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捆綁式采購需求,以免排斥小企業參與競爭”的規定,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但美國的《小企業法》還規定,如需合并采購需求,采購人應進行市場研究,以確定是否有必要進行合并,并證明其合理性。經查,教育部確實經過了細致的市場調研和專家論證,最終才合并了采購需求。
可見,EPM作為小型企業并沒有“領略”《小企業法》中的相關規定,而是刻板僵化地依據其中的條款提起訴訟,最終導致自己訴訟失敗。
這也提示我國的中小企業,無論是為了參與政府采購,還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都應認真學習我國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辦法,以免讓自己錯失競爭的機會或在質疑投訴中浪費過多的成本。
此外,上述案例有一點做法也為我國制定政府采購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提供了一定參考。根據美國《小企業法》的規定,小企業分為多種類型,其中就包括HUBZone計劃型小企業,即位于未曾充分利用的商業區中的合格小企業。《小企業法》規定,政府采購應向此類小企業提供幫助,以增加這些地區的就業機會、投資并促進經濟發展。
根據我國《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我國只是區分了不同行業的中小企業,并向符合劃行標準的中小企業給予政府采購政策優惠。而美國的上述規定,將經濟發展不等的各地區的中小企業再加以區分,并給予一定的政策紅利,這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同時,也考慮到了區域均衡發展的需要。美國的這一規定,也為我國的政府采購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指出了一條可參考的“路線”。
當然,正如本案所爭議的那樣,政府采購在發揮政策功能的同時,也要兼顧好各類企業的公平競爭關系,這本身也是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和宗旨之一。在這方面,“魚”和“熊掌”要兼得。
(本文根據美國聯邦索賠法院的一篇判決書編譯而成,文件由天津外國語大學焦洪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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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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