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購買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提法不正確
【有問有答】
“政府購買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提法不正確
■本報記者 楊文君
問題
近日,《中國政府采購報》編輯部收到這樣一則詢問:《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02號,以下簡稱“102號令”)第十條規定了不得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的范圍,如果有采購人表示其采購的范圍不屬于政府購買服務,而是“政府購買服務之外的服務”,此種說法是否合理?另外,項目是否屬于102號令第十條限制購買的范圍,審查責任主體是誰?
回答
當記者把上述問題“拋”給幾位業內專家時,專家們告訴記者,首先要厘清“政府采購服務”和“政府購買服務”這兩個概念。
“政府采購服務項目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服務類項目。服務是指貨物、工程以外的政府采購對象。政府購買服務是政府采購的一部分。對于各級國家機關,政府購買服務和政府采購服務類項目范圍相同。”某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說。
“是的,當采購人為各級國家機關時,政府購買服務與政府采購服務的范圍、內容相同,從而不存在問題中所涉及的情形。”深圳國際政府采購中心課題組汪泳認為,另外,“政府購買服務之外的服務”的提法并不正確,更不用說是否適用102令第十條了。
汪泳進一步解釋道:“一般情況下,政府采購服務的范圍比政府購買服務的范圍更為廣泛,但政府采購服務是政府采購服務,政府購買服務是政府購買服務,它們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沒有‘政府購買服務之外的服務’這種叫法。”
此外,中貿國際工程招標(北京)有限公司負責人成凱認為,102號令第十條的限制性條款主要是針對一些實踐中的問題,如,將貨物、工程打包為服務、將不屬于政府采購的融資行為視為政府采購行為、借財政項目經費而謀取私利等。這些問題,不僅是政府購買服務所禁止的,政府采購服務類項目也不能觸碰。
“對于項目的合法性審查,責任主體應當是采購人。”這是采訪中一些專家給出的答案,這也體現了當下“還權采購人、權責對等”的政府采購改革理念。
但成凱告訴記者,實踐中,更多的從業人員認為,審查責任主體的范圍不應局限于采購人。
對此,汪泳表示,審查主體的法律含義也很廣泛,不只包括采購人,嚴格講,采購人和財政部門都有責任。在此方面的問題上,首先要落實采購行為的主體責任;其次,財政部門要對采購人的審查行為進行監督。這在102號令第三十條的規定中也可以找到依據。
采訪最后,一位專家以哲學思辨及幽默的方式為問題中的情形提供了形象的回答。他說:“上帝能否舉起‘上帝舉不起來的重物’?回答是,說法不合理,因為不存在‘上帝舉不起來的重物’。同樣,不存在‘政府購買服務之外的服務’。這個問題提得‘清奇’,答得不易。”
法律鏈接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02號)
第十條以下各項不得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一)不屬于政府職責范圍的服務事項;
(二)應當由政府直接履職的事項;
(三)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貨物和工程,以及將工程和服務打包的項目;
(四)融資行為;
(五)購買主體的人員招、聘用,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設置公益性崗位等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得作為政府購買服務內容的事項。
第三十條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服務監督管理機制。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應當自覺接受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以及服務對象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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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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