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主體和支付主體必須一致嗎
【有問有答】
采購主體和支付主體必須一致嗎
■ 本報記者 楊文君
問題
近日,《中國政府采購報》編輯部收到這樣一則詢問:某醫院采購一批付款終端設備,但貨款由某家與該醫院有合作的銀行支付,采購合同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那么,這樣的做法合規嗎?
回答
“沒什么問題,讓第三方代為支付是一種常見的做法,只要采購人、銀行、供應商之間約定好即可。”這是采訪中多數專家給出的答案。
記者了解到,這種要求第三方代為支付的情況并不罕見,比如,高校的“一卡通”采購項目通常會選擇這種支付方式。
“如果要求銀行代為支付,需要在采購合同中明確銀行支付的條件。”中貿國際工程招標(北京)有限公司負責人成凱表示,比如,采購人出具相關函件,銀行才能支付,或者供應商提供相關材料后銀行方能支付等等。
關于醫院要求銀行支付的做法,受訪專家沒有異議,但都強調了一點:“問題中的情形已經不屬于政府采購了。”
“根據現行政府采購法第二條以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趙路提出,問題提及的醫院沒有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此行為不屬于政府采購,因此,按照醫院內控程序采購即可。
“當然,對于符合法定定義的政府采購項目,由于其使用的是財政性資金,納入預算管理,也就不存在采購主體與支付主體不一致的問題了。”成凱說。
小編有話說
根據現行政府采購法的規定,財政性資金是界定政府采購范圍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在國際立法中,如《公共采購示范法》、歐盟政府采購指令等均未將資金來源作為判定政府采購行為的因素。
然而,此前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則對此進行了修改,財政性資金不再是界定政府采購行為不可或缺的因素了。其第二條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和其他采購實體,為了實現政務活動和公共服務的目的,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其他公共資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
有觀點認為,如果此項規定在未來得以實施的話,問題中醫院采購的行為可能就屬于政府采購了。
此外,關于本問題中的情形,《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八十條也有相關規定,即采購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關于政府采購合同履行管理的規定及合同約定,加強對中標人的履約管理,及時向中標人支付采購資金和組織驗收。對于中標人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采購人應當及時處理,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本條有新增內容)讀者可以對照此條款,對采購主體與支付主體是否必須一致的問題作進一步思考。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 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視同財政性資金。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的采購項目既使用財政性資金又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的部分,適用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財政性資金與非財政性資金無法分割采購的,統一適用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稱服務,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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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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