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名稱“一字之差”引發的爭議
【一家之言】
產品名稱“一字之差”引發的爭議
■ 王永鋒
案例回顧
某醫療機構委托第三方采購代理機構以競爭性磋商方式組織實施網絡設備采購項目。磋商文件中規定采購產品“USB3.0密碼機”須符合《商用密碼產品認證目錄(第一批)》并提供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
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發現供應商A響應文件中所投產品名稱為“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產品“USB3.0密碼機”名稱上存在差異,其余3家供應商響應文件中所投產品名稱為“USB3.0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規定的產品名稱一致。據此,磋商小組認為,供應商A在響應文件中提供的“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在《商用密碼產品認證目錄(第一批)》中為不同的規格型號貨物,且供應商A未在其響應文件中說明所投“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為同一型號產品,故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未實質性響應磋商文件,為無效響應。采購代理機構提醒磋商小組是否需要組織供應商澄清,但磋商小組予以拒絕。
磋商結束后,供應商對磋商小組認定其無效響應的評審結論提出質疑并投訴,認為其所投產品“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在國家密碼管理局頒發的普通密碼裝備研制項目定型鑒定證書中為同型號裝備,磋商小組在事實不清、理由不充分的情況下,對其響應文件作出無效響應的處理有失公允。最終,財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后,認定磋商小組對供應商A作出無效響應的處理缺乏依據,責令該項目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問題提出
本案涉及政府采購評審環節的三個問題:一是以產品名稱評判產品能否符合采購需求是否恰當,二是如何判斷產品是否滿足采購需求,三是評審過程中如何依法合規發揮澄清的作用。
點評分析
評審時切忌以產品名稱是否一致作為審查依據。
通俗而言,產品名稱是一個產品的名字,通常是制造商為便于消費者區分和辨識自身產品而確定的名稱。除特殊商品外,產品的命名規則并無強制性規定。原《產品標識標注規定》明確,產品名稱應當表明產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一定要求,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用戶、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因此,評審專家審查產品資質或檢測報告等相關文件符合性時,應綜合考慮行業特點、交易習慣、采購需求等情況,而不應以投標文件中產品名稱與招標文件產品名稱是否一致作為審查的標準。
本案涉及的商用密碼產品并沒有強制性命名規定,磋商小組僅根據供應商所投產品名稱與磋商文件中產品名稱不一致就認定供應商未實質性響應磋商文件,進而作出無效響應的處理有待商榷。因為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技術規范、規則對生產企業所提供《商用密碼產品認證目錄》中的產品開展商用密碼檢測認證,而《商用密碼產品認證目錄》只明確了產品種類、產品描述及認證依據等,但并未明確對應的具體產品名稱。經查詢市場監管總局、國家密碼管理局印發的《商用密碼產品認證目錄(第一批)》,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在該目錄內且已取得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因此,磋商小組僅根據產品名稱不一致作出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無效響應的處理缺乏事實依據。
評審時應當根據具體功能判斷產品是否符合采購需求。
產品名稱相同,不能代表一定滿足采購需求,產品名稱不同,也不能代表一定不滿足采購需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采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政府采購政策規定的技術、服務、安全等要求。”《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第六條進一步要求:“采購需求,是指采購人為實現項目目標,擬采購的標的及其需要滿足的技術、商務要求。”由此可見,采購標的并不代表采購需求,采購標的的名稱更不能完全代表其功能和質量。一種產品是否符合采購需求,應當根據該產品的功能和質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結構、外觀、安全,或者服務內容、標準等進行綜合研判。
因此,磋商小組在判斷產品是否符合采購需求時,不能簡單僵化地依據產品名稱,而是要結合其規格型號、技術白皮書、檢測報告、使用說明書等佐證資料進行全面分析,以便得出更加科學準確的評審結果。本案中,供應商所投的“USB密碼機”雖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在名稱上存在差異,但其產品的功能、質量、安全、技術規格、物理特性等參數均滿足磋商文件中確定的相關指標要求,完全符合采購需求需要實現的功能、目標以及為落實政府采購政策需滿足的要求。
評審專家對于法定澄清范疇的事項應當予以澄清。
《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磋商小組在對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供應商對響應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雖然決定是否要求供應商予以澄清屬于磋商小組的法定職責,但磋商小組不能任性或濫用職權。
在優化營商環境的背景下,對于符合法定可以要求供應商澄清的范疇,是否要求供應商予以澄清,評審專家需要改變“我讓你澄清,你才能澄清”的固有思維,由“依法可以澄清”向“依法應當澄清”轉變,以評審的專業性和準確性促進采購結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對于依法屬于澄清的范疇,評審專家應當依法要求供應商予以澄清,以便更加及時、準確地作出評審結論。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就在于供應商所投的“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是否為同類產品。在磋商過程中,如果磋商小組可以通過澄清進一步確定兩者在國家密碼管理局頒發的普通密碼裝備研制項目定型鑒定證書中為同型號裝備,那么就可避免僅根據產品名稱不一致就作出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無效響應的處理結論。
(作者單位:天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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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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