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需求能否“打包”評審
【實務探討】
采購需求能否“打包”評審
■ 鐘志君
案情回顧
某地財政部門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檢查,發現該地部分公開招標文件存在以下情形:將符合采購需求作為評審因素,符合采購需求的得10分至30分不等,不符合的作為無效投標處理。這種約定是否合法合理?
分析思考
能否將“符合采購需求”作為評審因素?
筆者認為,第一,采購需求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府采購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遵循財政財務等相關管理制度,符合采購項目特點和實際需要。第二,采購需求應當清楚明了、表述規范、含義準確,應該明確標準、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措施,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政策目標。確定采購需求應當明確實現采購項目的所有技術、商務要求,要充分考慮采購需求的指標設置可能影響投標人報價、履約服務和涉及的法律法規風險。第三,采購人對采購需求管理負有主體責任,對采購需求和采購實施計劃的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負責。按照《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規定,采購需求是采購人為實現項目目標,擬采購的標的及其需要滿足的技術、商務要求,符合采購需求就是滿足采購項目的技術和商務要求。
能否將“符合采購需求”作為評審因素,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在招標文件的評審因素中設置了技術和商務要求,并對技術和商務要求列出了量化和細化指標以及相對應的不同分值,此時,不得再將“符合采購需求”設置為評審因素,否則就屬于重復評分。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采購人和代理機構未在招標文件評審因素中設置技術和商務指標,也未設定與之相對應的分值,而是設定投標文件符合采購需求可得的分數,則可以將“符合采購需求”作為評審因素。但是采購人和代理機構應注意一些事項,比如,應該將“符合采購需求”進行細化和量化,即在公平競爭的原則下,充分考慮貨物服務的質量、是否為核心產品、品目預算價格、技術和服務水平、履約售后質量,將擬采購標的技術和商務要求,設定與之相對應的合理分值。不得將有違公平、公正以及相關歧視性條款、非量化條款列為資格限制條件和評分條件。再比如,“符合采購需求”的分值應設定在60分以上,這樣既可以體現采購項目整體的技術和商務的眾多要求,也便于評審委員會評選出最優的投標人。
在上述案例中,招標文件規定,不符合采購需求的作為無效投標處理。筆者認為,這種設置是存在歧義的,可能會導致采購項目評審中止。因為招標文件并未明確規定投標人有一項參數不符合采購需求就作為無效投標處理,還是投標人所有參數都不符合采購需求作無效投標處理。若是前者,如果有一項無關緊要的參數不符合采購需求或者稍微負偏離,則視為無效投標,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不嚴謹的,如此一來將會導致眾多供應商被拒之門外,嚴重影響營商環境。若是后者,則招標文件默認所有采購需求都是實質性響應條款,如此之多的實質性條款,一方面,有指向某特定品牌的嫌疑,容易招來“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的質疑和投訴;另一方面,容易出現投標人不足3家而廢標的情況。
那么,為何有的采購人和招標代理機構熱衷于將“符合采購需求”作為評審因素?
筆者聽到了一些其他聲音。一是采購人未科學合理確定采購需求。采購人在采購活動開始前,未深入開展市場調查、認真組織項目評估等,未遵循科學合理、厲行節約、規范高效、權責清晰的原則科學合理確定采購需求。有的采購人在采購項目開始前往往是臨時抱佛腳,時間緊、任務急,匆忙開始采購活動,采購人大概率會根據過往的使用習慣或喜好,傾向于采購某個或某幾個品牌,于是在編制招標文件時,采購需求中的技術參數照搬照抄某個品牌的技術參數,或者無限接近某個品牌的技術參數,最后固定符合采購需求即可得到相應的分數。二是代理機構按“慣例”為湊滿100分的評審分數而為之。代理機構在設置完價格分、技術分、商務分之后,發現距離100分仍然有不小的差距,于是按照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的“慣例”,實施“分數不夠,需求來湊”的做法。這樣的分值不固定,有的是10分、20分、30分等整數,有的又是13分、21分、44分等毫無規律可言的分值,以此湊足100分。
當然,采購人和招標代理機構熱衷于將“符合采購需求”整體作為評審因素,是否還有其他的原因,仍需探討。
法規鏈接
《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財庫〔2021〕22號)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采購需求,是指采購人為實現項目目標,擬采購的標的及其需要滿足的技術、商務要求。
技術要求是指對采購標的的功能和質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結構、外觀、安全,或者服務內容和標準等。
商務要求是指取得采購標的的時間、地點、財務和服務要求,包括交付(實施)的時間(期限)和地點(范圍), 付款條件(進度和方式),包裝和運輸,售后服務,保險等。
(作者單位:江西省崇義縣工業園區管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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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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