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柳枝:跟標采購不能甩掉法律
“跟標”這一術語常與項目招標采購相伴出現在實踐中,但稍加關注不難發現,所謂的跟標,多為采購單位對擬采購項目按之前已采購同類項目的成交價向原成交供應商采購的行為。筆者認為,跟標并非法定招標采購方式。因此,實踐中不可隨意采取跟標的模式實施采購。如采購單位之前已實施過同類項目現確需補充添購的,應當在政府采購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具體而言,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一是明確跟標的前提條件和限額標準。
《政府采購法》第49條規定: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本法第31條第(三)款規定:在保證與原有采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可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資金總額不可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10%。解讀上述關于補充添購的法律規定,其中有兩個不可忽視的因素:一是補充添購的前提條件——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或保持與原有采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二是補充添購的限額——不可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10%。但在實際工作中,采購單位對擬采購項目的實際情況不加分析,為圖“省事”常采取簡單跟標的模式實施采購。這樣的采購雖實現了采購效率,卻違反了法律規定。
二是正確選擇跟標的依據項目。
正確選擇作為跟標依據的項目(稱之為依據項目),避免因跟標而帶來的采購風險。因為如果作為跟標依據的項目其采購過程或采購結果存在瑕疵,以至被質疑、投訴或訴訟,其采購結果被否決,或依據項目被判定為違法違規采購的“問題項目”,那么,依此跟標的采購就隨之陷入進退兩難的尷尬局面。鑒于此,筆者建議,應合理選擇作為跟標依據的項目。
(1)宜選擇本單位已采購的同類項目。采購單位對本單位項目采購過程的合法合規性、采購結果的價格合理性、采購合同具體條款等情況是全面了解完全掌握的,依此而跟標的采購,可以避免以其他采購結果為依據的跟標采購可能帶來的諸多風險。
(2)宜選擇本系統上級單位已采購的同類項目。除招標采購法律法規外,在同一系統內實行的其他招標采購政策規定或部門規章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而且作為本系統上級單位,其采購規模和采購成果更具有成效性,對政策規定規章的執行也更具有示范性。所有這些都是降低和避免跟標采購風險的關鍵。
(3)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跟標須謹慎。在不同部門、不同行業、不同區域對同類項目組織實施采購,由于地方或部門規章、區域經濟發展、行業特點等情況的差異,項目采購的成交結果也不盡相同,因此成交價格相互之間的可參照性較小。此外,從媒體發布的成交公告上通常只能獲取項目采購的成交價格、成交數量、交貨地點及交貨期限、服務年限等有限的信息,而售后服務質量要求、合同款項支付條件、履約責任義務權利等項目采購要求的諸多其他內容信息卻難以完整地獲取。因此,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的跟標,往往因對依據項目采購過程合法合規性缺乏了解,采購結果信息掌握不全面而無法確保在“不改變原合同條款”或“保持與原項目一致或服務配套”的前提條件下跟標,從而有可能違反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作者單位: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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