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條款是“隱性條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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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條款是“隱性條款”嗎
——關于N中心實驗室耗材(標品試劑類)項目舉報案的分析
■ 蘇月娥 李文卿
案例要旨
供應商資格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規定。
基本案情
采購人N中心委托社會代理機構C公司就實驗室耗材(標品試劑類)采購項目(以下簡稱本項目)進行公開招標。2021年4月28日,社會代理機構G公司發布招標公告。2021年5月10日,本項目開標、評標。經評審,F公司成為本項目中標候選供應商之一。在確認中標供應商時,采購人發現中標候選人不具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無法履行合同。
財政部門收悉采購人書面情況反映后,依法啟動監督檢查。經調查,本項目采購貨物含有28項危險化學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以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項目供應商履行合同應具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及相關資質,但招標文件未明確要求投標供應商具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導致不具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供應商S公司通過審查并成為候選中標供應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監督檢查決定,本項目作廢標處理。
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政府采購政策規定的技術、服務、安全等要求”。同時,《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下列材料:……(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家對一些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以及銀行、保險、證券等服務有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生產和銷售這類產品,提供這類服務必須取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為了確保供應商能夠履行合同,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確要求供應商具備相應的資質,該資質要求應當具體、明確,避免出現中標、成交供應商滿足采購文件要求卻無法履行合同的情況。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十七條 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二)財務狀況報告,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相關材料;
(三)具備履行合同所必須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的證明材料;
(四)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的書面聲明;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采購項目有特殊要求的,供應商還應當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證明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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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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