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量集中采購實踐中的那些“疑難雜癥”
【實務探討】
批量集中采購實踐中的那些“疑難雜癥”
■ 王加和
在政府采購實務操作方面,批量集中采購項目是業務實踐中最具集中采購特色的項目,但批量集中采購如何開展?部分從業人員有各種各樣的困惑,筆者為此進行了梳理。
批量集中采購和集中帶量采購的區別?
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適合實行批量集中采購的,應當實行批量集中采購。這是批量集中采購在上位法中第一次被明確提出,但該條款并沒有對批量集中采購的具體含義進行闡述。上述表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第一稿和第二稿中再一次被確認。
由此可以得出:批量集中采購是集中采購機構與采購人共同將列入集中采購目錄且目錄中認為適合實行批量集中采購的項目進行政府采購的一種特殊政府采購模式。
相對于批量集中采購,集中帶量采購源于采購實踐,比如國家藥品集中帶量采購。
集中帶量采購第一次出現在2018年出臺的《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提到“鼓勵采購人自愿聯合、集中帶量采購,發揮規模優勢”,與批量集中采購一樣,集中帶量采購的概念也沒有被明確闡述。另外,在公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第一稿中,集中帶量采購被提及,即,“鼓勵采購人自愿聯合、集中帶量采購,提高效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稿又取消了“帶量”二字。
由此可以得出:集中帶量采購是鼓勵采購人自愿聯合,將有共同需求的采購項目進行政府采購的一種特殊政府采購模式。
綜上所述,批量集中采購和集中帶量采購均是一種特殊的政府采購模式,兩者都是將有共同需求的采購項目進行歸集并進行集中采購。而它們的區別在于:批量集中采購僅采購集中采購目錄中適合批量集中采購的項目;關于集中帶量采購,只要采購人自愿聯合采購,不管是集中采購目錄中的項目還是集中采購目錄外的項目,都可以進行集中帶量采購。筆者認為,集中帶量采購的概念范圍更寬更大,批量集中采購是集中帶量采購的一部分。
哪些項目可以開展批量集中采購?
根據《實施條例》以及財政部發布的相關文件,筆者認為,可以開展批量集中采購的項目,需要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一是列入集中采購目錄。財政部門每年針對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購工作都會下發集中采購目錄清單,只有在清單中的項目才具備開展批量集中采購的資格。
二是適合實行批量集中采購。這在業務實踐中不好把握。因為“適合”一詞一方面不好定義,需要經過大量的實踐檢驗;另一方面,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有對 “適合”主體進行明確。筆者建議,財政部門在發布的政府采購目錄中對“適合”的項目提前進行界定標明,或者集中采購機構根據業務實踐對“適合”的項目進行界定,鼓勵相關采購人開展批量集中采購。
如何確定批量集中采購項目的采購人?
批量集中采購項目采購人是明確的,是批量集中采購計劃中的各采購人,但本文討論的是如何確定由誰牽頭代表各采購人,負責與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擔負采購人主體責任的采購人。
根據《中央預算單位批量集中采購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由集中采購機構擔負采購人主體責任。但在實踐中,集中采購機構并沒有動力和能力來歸集各采購人采購需求。另外,集中采購機構既作為采購人又作為代理機構,這種操作模式不利于項目推進。
根據實踐情況,筆者認為,批量集中采購計劃中的各采購人共同推薦一家牽頭單位更合適,最好這家牽頭單位對各采購人具有管理關系,這更有利于采購需求的共同實現和項目的有效推進。
如何選擇批量集中采購項目的代理機構?
從《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批量集中采購項目代理機構必須選擇集中采購代理機構。
那么,集中帶量采購如何選擇代理機構?如果集中帶量采購項目是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品目,則應該選擇集中采購代理機構,集中帶量采購項目如果是集中采購目錄之外的品目,如衛健系統組織采購的藥品、醫用耗材等,既可以選擇集中代理機構,也可以選擇社會代理機構。
開展批量集中采購容易出現的問題?
批量集中采購在體現規模效應、壓縮采購周期、降低采購成本、提高采購效率等方面有著顯著優勢,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比如,增加了牽頭人采購人的責任。《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提高采購人主體責任,而批量集中采購項目的牽頭人除了負責本單位的采購需求調研等工作外,還要負責匯總需求、在質疑答復和投訴時配合調查等其他工作。批量集中采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各采購人的個性化需求,如果部分采購人很難溝通,則會推遲項目的進行,這對牽頭人來說也是一個挑戰。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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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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