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退”評審專家需要充分的證據嗎
【實務探討】
“勸退”評審專家需要充分的證據嗎
■ 宋軍
關于評審專家回避的問題,實踐中經常遇到。筆者近日遇到的一件事值得探討。
被勸回避的專家討說法
近日,某采購代理機構承接一醫院的設備采購工作,該項目使用的是財政性資金,采用公開招標采購方式,采購代理機構在省專家庫里抽取了4名評審專家(另一名為采購人代表),在5名評審專家簽到后,采購代理機構發現有兩名評審專家來自省內較大的相關醫療設備公司,在開標后,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表示,目前,各醫療設備公司之間既有競爭,也有參股、持股關系。上述省份的國有醫療設備公司幾經改革,分設機構眾多,人員關系十分復雜,各公司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在兩位來自相關醫療設備公司評審專家沒有提出自我回避的情況下,為了避免風險,采購代理機構緊急商量后,決定“勸退”兩位來自醫療設備公司的評審專家,評審費按兩小時計費發放。同時,補抽了兩名非醫療設備公司的評審專家。
上述兩名被勸回避的評審專家當場沒有提出異議,并表示可以理解。但在次日,其中1名評審專家打電話給采購代理機構,稱采購代理機構的“勸退”行為帶有歧視色彩,想要討一個說法。
關于專家回避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有關于評審專家回避的規定,即:“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九條亦有相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下列利害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一)參加采購活動前3年內與供應商存在勞動關系;(二)參加采購活動前3年內擔任供應商的董事、監事;(三)參加采購活動前3年內是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四)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五)與供應商有其他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書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詢問被申請回避人員,有利害關系的被申請回避人員應當回避。”
根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存在下列利害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一)參加采購活動前3年內,與供應商存在勞動關系,或者擔任過供應商的董事、監事,或者是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二)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三)與供應商有其他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評審專家發現本人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發現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要求其回避。
《政府采購進口產品采購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采購人代表不得作為專家組成員參與論證。參與論證的專家不得作為采購評審專家參與同一項目的采購評審工作。
主動回避與被動回避
綜合上述規定,筆者認為,評審專家的回避可以分為主動回避和被動回避。
主動回避又分為兩種,即,評審專家在申報申請成為評審專家時應回避的情形,和被隨機抽取參與評審后應回避的情形。
被動回避也分為兩種情況,在專家抽取系統上設置屏蔽程序的情形,和供應商、采購人、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要求評審專家回避的情形。
我國法律法規在規定評審專家回避的問題上,使用的是兩個詞,一是“必須回避”,包括法規明確規定的幾種情形。二是“認為應當回避”,即其他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的申請回避。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法規使用的是“認為”而非“認定”。“認為”是對人或事物確定某種看法,作出某種判斷。“認為”有懷疑的意思,并非確定,是主觀看法。因此,這就有可能發生一種情況:在不能確認、懷疑、證據不足的情形下,申請或要求評審專家回避。
在上述案例中,采購代理機構“勸退”兩位評審專家,是因為在開標后知曉相關供應商以及評審專家簽到后的基本情況,為了避免風險,采購代理機構依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發現評審專家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要求其回避”的規定,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勸其回避。筆者認為,根據上述法律法規,采購代理機構出于規避串標風險的目的要求專家回避,合法合理,不存在歧視性。
另外,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專家不服,可以拿出和供應商不存在利害關系的證據。這位評審專家為什么在評審結果公開之后再提出所謂的歧視問題,值得思考與警惕。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政府采購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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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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