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創新采購:一種全新的采購方式與合同管理制度(下)
合作創新采購:一種全新的采購方式與合同管理制度(下)
■ 王周歡
前文探討了《征求意見稿》關于合作創新采購方式的程序創新,本文試圖對研發合同的性質與管理進行分析。
合作創新采購合同的管理
——研發合同的性質問題。
經研發競爭談判確定研發供應商后,采購人與研發供應商簽訂研發合同。《征求意見稿》第三十條規定了研發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創新產品的功能和性能、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及其他產出目標;研發進度、研發中期談判安排、研發供應商的淘汰規則;創新產品驗收方法與驗收標準;知識產權權屬約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在創新產品經驗收通過后,采購人應當按照研發合同約定的創新產品首購數量或金額,與首購產品供應商簽訂創新產品首購協議,明確首購產品的功能和性能、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首購的數量、首購的單價和總金額、首購產品交付時間、資金支付方式和條件等內容,作為研發合同的補充協議。
研發合同基于合作關系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采購人與供應商的合作關系是否存在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是值得探討的問題。近年來,為實現政府采購從過程導向向結果導向轉變,建立績效型政府采購制度,學界和業界都在積極探索政府采購合同性質的界定與履約管理。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于安曾建議,政府采購合同履行既需要適用民事合同規則,也需要設立和適用一些特殊的規則,包括合同履行的原則和適用、積極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變更和解除、權利義務終止等,且在積極履行合同保障方面提議是否設立對供應商合同履約的行政監督制度。這些建議對修訂《政府采購法》提供了極其有益的思路。
第二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七十一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民法典,但是創新采購合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同適用行政協議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行政判決書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被訴協議為政府采購合同,從協議主體、協議目的、協議內容來看,本質上體現的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提供的公共服務事項,屬于行政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
筆者認為,政府采購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來確定,合同當事人存在行政法上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則應認定為行政協議。
——研發合同的定價方式。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二條確定了研發合同定價機制,即研發合同為成本補償合同。成本補償的范圍包括供應商在研發過程中實際投入的設備費、業務費、勞務費以及間接費用等。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七十二條規定,合同定價的方式包括固定價格和成本補償。固定價格定價方式是業內所熟悉的,而成本補償定價方式在以往的采購合同中較少應用。所謂成本補償,是指合同訂立時無法確定價款,需合同履行完畢后才能夠確定的定價方式。對于合同履行中存在不確定性而無法準確估算采購成本,且無法適用任何固定價格的情形時,合同當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加供應商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可列支成本確定合同價格,但不得超過合同規定的最高限價。
對于技術創新、節約資源和提前交付能夠更好實現經濟社會效益等情形,采購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績效激勵條款,依據供應商所提供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質量、滿意度或者資金節約率等支付合同價款。創新采購合同可以采用成本補償定價方式,也可以由采購人根據項目特點采用固定價格、成本補償與績效激勵相結合的組合定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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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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