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舟:從政府采購視角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徐舟:從政府采購視角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出臺隨感(三)
《實施條例》在總則中明確賦予財政部門對于政府采購建設工程項目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職責,其意義不僅僅在于財政部門因此多了一項職能,而在于財政部門的監管范圍真正全面覆蓋了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出臺,不僅是建設工程領域的一件大事,也是政府采購領域的一件大事,它將對政府采購行業產生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政府采購同行有必要加以認真研究和積極應對。
關于《實施條例》,除了招投標程序方面的具體規定外,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以及執行操作機構尤其要關注以下兩點:
一是《實施條例》第一章“總則”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監督預算執行情況屬于財政支出管理范疇,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使用的是財政性資金,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是天經地義的。但政府采購要體現政策功能則是《政府采購法》的特定要求,《實施條例》在總則中明確賦予財政部門對于政府采購建設工程項目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職責,其意義不僅僅在于財政部門因此多了一項職能,而在于財政部門作為政府采購法定監督管理部門,其監管范圍真正全面覆蓋了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可以說,這是我國在政府采購法制統一方面所邁出的重要一步。
二是《實施條例》第七章“附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政府采購貨物、服務的招標投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單看這一條款,如果不是法律方面專業人士,政府采購同行們也許會產生這樣的印象:政府采購貨物、服務的招標投標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而不適用《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其實不然。結合《招標投標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這一規定,將更有利于我們全面理解這個條款的真正含義:即對于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活動,只有《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另有不同于《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的,才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否則都應適用《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因為根據《立法法》規定,行政法規僅指由國務院制定、并以國務院令形式發布的法規。因而,上至財政部的部門規章(例如《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下至各種政府采購規范性文件,甚至法律層級與行政法規相同的政府采購地方性法規,其有關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的各種規定,都不得與《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相抵觸,否則便屬于無效且違法。
認清以上兩點,有助于我們真正從思想上重視《實施條例》,并促進我們學習領會和貫徹實施好《實施條例》。對于財政部門來說,工程建設項目執行政府采購政策情況遠比貨物和服務項目復雜,比如,僅節能節水產品強制采購政策的執行情況,監督檢查的工作量就相當大。因而,財政部門最好盡早籌劃,以便履行好法律法規所賦予的職責。由于目前《政府采購法》關于招標投標的不同規定很少,除了監管體制(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監管部門是財政部門)以及質疑投訴機制(主要是相關時效及受理機構)不同外,在招標投標的程序性規定方面,僅《政府采購法》第34條關于邀請招標的隨機選擇供應商、第36和37條關于廢標及廢標后的采購方式審批規定與《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有所不同。因此,對于政府采購執行操作部門而言,不僅在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采購活動中要不折不扣地執行《實施條例》,在貨物和服務項目的招標采購活動中,也要遵守《實施條例》的絕大多數程序性規定。
另外,《實施條例》也給政府采購法制的完善帶來了一些有益的啟示。《實施條例》明確給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招標投標法制建設預留了空間,即對于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可以另行制定不同于《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實施條例》雖然借鑒《政府采購法》引入了中標結果公示制度以及供應商質疑投訴救濟機制,但其關于中標結果公示以及異議和投訴的各種時限規定比《政府采購法》所規定的同類時限要短得多(比如,《政府采購法》規定的中標結果公示期、質疑提起和答復期均為7個工作日,而《實施條例》規定的僅為3日)。在采購電子化、傳播信息化高度發展的今天,政府采購的公開透明度、供應商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等,已經不再像傳統采購那樣必須通過較長的時限來保證。那么,《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為什么不能根據貨物和服務項目的采購過程相對建設工程項目更為“短平快”的特點,縮短等標期、中標或成交結果公示期、質疑投訴等有關時限規定呢?果能如此,不僅長期籠罩在政府采購頭上采購周期長的壓力和矛盾將得以有效緩解,而且我國政府采購法制在質疑投訴機制等方面也會進一步協調和一致。(作者單位: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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