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行動方案》看國家對采購代理機構監管的政策導向
【業內觀點】
從《行動方案》看國家對采購代理機構監管的政策導向
■ 王玥霖
前不久,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政府采購領域“整頓市場秩序、建設法規體系、促進產業發展”三年行動方案(2024—2026年)》(以下簡稱《行動方案》)。《行動方案》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按照《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有關要求,以“整、建、促”為工作主線,力爭用三年左右的時間,著力解決當前政府采購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
代理機構作為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其執業能力和水平直接影響政府采購活動的質量和效率。自2014年8月起,財政部全面取消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行政許可事項。社會采購代理機構的設立無需監管部門審核,實行網上工商登記管理,其數量呈井噴式增長。可以說,財政部門對采購代理機構的管理是“寬進嚴管”。筆者認為,《行動方案》的出臺,更是體現了對采購代理機構嚴格監管的政策導向。
一是以整頓市場秩序為目標,對“四類”違法違規行為開展專項整治。無論是《行動方案》還是《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創新完善體制機制推動招標投標市場規范健康發展的意見》,對市場監管的措辭都非常嚴謹,表述分別為“整頓市場秩序”和“嚴厲打擊招標投標違法活動”。實踐中,設置差別歧視條款來實現“明招暗定”、違規收取保證金來增加供應商成本等問題還時有發生。對此,國家不得不“重拳出擊”,整頓市場,打擊違法違規行為。配合整頓市場秩序的重要措施,就是連續三年對“四類”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整治。雖然以往年度也有對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但這三年主要聚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如設置差別歧視條款、亂收費等。
二是對投訴中涉及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共同違法問題,實行“一案雙查”。日常投訴處理通常以解決矛盾糾紛為主要目的,故有些監管部門可能僅針對投訴案件進行居中裁決,但其中的違法問題是否得到糾正、相關人員是否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責任并未可知。例如,有的監管部門可能只處罰采購代理機構或采購人,導致未受處罰的一方可能認識不到自身錯誤,難以形成強有力的威懾作用。筆者認為,《行動方案》要求“一案雙查”,實際上意味著“一案雙罰”。即對于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共同違法問題,不僅要處理采購人,而且還要處理采購代理機構。
三是研究出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檢查辦法》。自2008年起,財政部依據政府采購相關規定組織采購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檢查的主體、對象、程序和重點內容隨著政府采購改革的推進不斷變化。今年7月,財政部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檢查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從內容來看,今后對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將分級分類開展,檢查的重點內容主要包括名錄登記信息、采購文件編制情況、采購方式與程序、評審活動、采購結果等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同時,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處理處罰,主動公開結果信息,并將處理處罰結果作為采購代理機構專業評價的參考依據,強化評價結果運用。
四是完善采購代理機構評價指標體系。對采購代理機構的履職情況進行評價,是加強監管的重要手段。就評價主體不同,主要分為財政部門對采購代理機構進行的監督評價和其他政府采購當事人(參與人)對其進行的信用評價。關于財政部門的監督評價,《行動方案》明確,要“完善采購代理機構評價指標體系,引導采購人優先選擇采購代理機構”。筆者認為,監督評價應當結合專項檢查、日常投訴案件、采購項目開展情況等進行綜合考慮。關于其他當事人(參與人)的信用評價,根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采購人、供應商和評審專家根據代理機構的從業情況對代理機構的代理活動進行綜合評價”。此外,《行動方案》還要求“健全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信用記錄歸集和發布機制”。因此,筆者認為,要真正實現對采購代理機構的信用評價,不僅需要有一套完備的評價體系以及信息公開發布機制,而且還需要依托功能完善的政府采購電子平臺。
(作者單位:廣西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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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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