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標定標分離原則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評標定標分離原則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論《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提出評定分離原則
錢忠寶
于3月1日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第28條規定:“適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六)評審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或者根據采購人的授權確定中標供應商;(七)采購人根據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供應商范圍內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對評審委員會根據授權確定的中標供應商予以確認”。該規定提出了“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突破了評標委員會對中標候選人排序,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的原有規定。筆者對此做如下評述:
評定標分離原則并不違法
筆者認為,深圳的評定分離原則,符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招標投標法》相關規定含義包括:在沒有其他附加條件的情況下,賦予招標人在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的權利;沒有規定評標委員會要對其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序;沒有規定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中標人;與招標項目的資金性質無關,凡招標人都享有定標權。因此說深圳提出評定分離并不違法。
招標人不可以為所欲為
招標人是招投標活動的第一主體。按照法律規定,招標人享有定標等權利。可是,在現實中,招標人的權利在不同程度上被限制或被剝奪。理由是可能存在腐敗行為。
筆者認為,實行評定標分離原則,絕非意味著招標人可以為所欲為,或自由定標。深圳采購條例第28條規定,采購人根據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供應商范圍內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即在評定分離原則下,招標人只能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人中確定中標人,即招標人的定標權是有限的,絕非無限。
人們應該相信,即使評標委員會沒有對中標候選人排序,在一般情況下招標人會選擇排名第一的候選人人。反之,招標人應該說明理由。問題的關鍵是,招標人確定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應該是招標人自主、自覺的行為,不應該是被行政法規強迫的行為。
評標委員會有了正確的定位
按照評標委員會的法定組成要求,筆者認為,在評標委員會成員中,除招標人代表外,都是技術和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因此,評標委員會是一個專業知識型的、咨詢型的工作小組,是招標人的決策參謀。評標委員會的職責是“評”,而不能充當“定”標委員會。
所謂“評”,就是評估、評議、評審、分析和比較。《招標投標法》并沒有給評標委員會定標的權利,而是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因此筆者認為,沒有招標人的授權,評標委員會無權定標。
監管目標和內容更清晰
人們大聲疾呼,要求對招投標加強監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級政府也都設有招投標監管機構,但為什么招投標領域的腐敗現象依然嚴重呢?為什么監管成效不大呢?
筆者認為,原因之一是現有法規剝奪了招標人的定標權后,招投標監管部門找不到責任人,實質上失去了監管目標。
一旦出了問題,招標人會說,招標程序是招標代理機構掌握的,中標候選人是評標委員會定的;代理機構會說,我是嚴格按照法定招標程序招標的,中標候選人是評標委員會定的;評標委員會在評標一結束就無影無蹤了,既不能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深圳實施評定標分離原則將定標權歸還給了招標人,讓招標人從定標的后臺走向了前臺,迫其對定標負起責任。而監管部門也有了明確的監管目標,可以將目光聚焦在招標人身上。在眾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軌之心和不軌行為的招標人就會有所收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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