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審責任是群體責任還是個人責任?
■ 劉躍華
在政府采購實踐中,責任是一個經常遇到的問題。從字面上理解,責任有兩層意思:一是指分內應做的事,如職責、盡責任、崗位責任等。二是指沒有做好自身工作,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如連帶責任。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工作是一個群體的責任還是某個專家獨立承擔的責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某市政府采購中心公開采購一批科研設備,預算為80萬元,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有6家,即A、B、C、D、E、F,評標小組由4名外請專家和1名用戶評委組成,組長由某大學T教授擔任。在資格審查過程中,T教授按照招標文件要求,組織技術專家對所有投標文件進行審核,發現A供應商的投標文件中關于履行社會責任能力的資質文件已經過期(已過了有效期),當即報告采購中心項目主持人,主持人將A供應商的授權代表叫進評審室,當面要求該供應商找出投標文件中履行社會責任能力的資質文件,同時核對有效與否,結果與T教授認可一致,A供應商授權代表簽字確認退場。在隨后的商務檢查中,S專家(某機關注冊會計師),對投標文件中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進行打分,發現E供應商的財務報表系本公司自己出具并未經審計師事務所審計,是一份無效的財務報表。S專家自認為E公司是一家可以信任的公司,遂把無效的財務報表審定為有效。項目評審結束后,E公司成為中標候選人,F公司對中標結果提出質疑,認為E公司是一家沒有履約能力的掛靠公司。為了弄清事實真相,該采購中心組織原評審專家對E公司的投標文件進行復查,發現F公司提供的財務報告存瑕疵,評標小組取消了E公司的中標資格。在寫復核結論時,T教授認為,產生此次評審事故的責任在評標小組,工作中存在懈怠行為,建議該項目廢標重招。采購中心認為S專家的主觀故意導致項目廢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S專家不服,其理由是《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44條規定,評標工作由招標采購單位負責組織,具體評標事務由招標采購單位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并獨立履行職責。但該采購中心認為,財政部令第18號第49條第(二)款規定和第52條等條款均是指專家個體須承擔責任,不應由專家組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應該是S專家。
從上述案例不難看出,該案屬于責任競合。從民法上看,競合是由于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權利的產生,并使這些權利產生沖突的現象。而從本案看,是一種結果導致兩種責任的產生,因此,評標小組和S專家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政府采購項目專家評審是一種集體組織和個體行為交融,無論哪一個項目,評審小組的責任都是相同的,作為評審小組對項目成功與否負集體責任,而且評審小組內的每位專家則都要承擔個人責任,這種法律設計是正確的,能夠有效防止不負責任的評審行為的發生。如果說每一位評審專家都認真履行責任,則評審集體自然毋須承擔責任;如果其中一位專家不負責任,導致評審結果有誤,則評標小組的其他成員,無論本職工作做得再好,也擺脫不了干系,要承擔相應的法律連帶責任。
作為一個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專家或評審小組,要正確履行職責,切不可超出法律范疇,肆無忌憚亂作為,否則將承擔法律后果。同時,評審小組的其他成員絕對不可以對其他評審專家抱有僥幸心理,要清楚別的專家不認真也就是自己的不認真,因此對他人看過的內容(包括經濟專家看的內容)也都要全部過目,這樣才能確保項目的安全順利實施。
(作者單位:湖南省省直機關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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