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制度
如何完善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制度
嚴格區分詢問與質疑、正確理清主體與客體、科學設置處理程序
■ 王煜東
質疑是《政府采購法》為供應商提供的重要法律救濟途徑之一,是提起投訴、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正確處理好供應商質疑對于有效維護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政府采購法》公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政府采購法》第六章明確提出了質疑概念,是法律精神的重要體現,也意味著質疑的處理必須嚴格執行法律的規定。
質疑處理程序在法律上缺乏系統性
截至目前,對質疑的處理程序法律法規并未作詳細規定,給實際操作帶來一定困惑。一是提出質疑的主體范圍不明確。根據《政府采購法》第52條規定,提出質疑的主體是供應商。那么如果該供應商未參加某項目的投標,只認為某項目的采購文件中存在排他性,使該供應商投標權益受損,是否也能提出質疑?若這個假設成立,那么該供應商如果對質疑不滿意,是無法提起投訴的,因為《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投訴人是參與所投訴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并且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
二是質疑處理程序不明確。《政府采購法》雖然對質疑的提出和答復的時限作出了規定,但對質疑處理的程序并未明確,程序問題將對質疑處理結果帶來較大影響。三是質疑結果的效力不明確。供應商質疑結果成立,采購項目該如何處理?實踐中一般是提請批準廢標后重新組織采購。但是根據《政府采購法》第36條對廢標情形的規定,質疑結果的成立并不能直接導致廢標。
正確理解和運用法律規定
一是嚴格區分詢問與質疑。《政府采購法》在“質疑和投訴”一章內提到了“詢問”,筆者認為,詢問與質疑應當分而治之。根據《政府采購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詢問與質疑的區別主要有3點。首先是提起條件不同,詢問是指,只要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就可以提起,而質疑必須是供應商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的才可以提起。其次是提起形式不同,詢問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起,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起,而質疑必須以書面形式提起。最后是處理結果不同,對詢問的答復,法律沒有時限要求,但對質疑的答復則有明確的時限要求。實踐中,在提起與受理階段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嚴格區分詢問和質疑,以便做出有效的答復意見和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
二是正確理清主體與客體。在界定主體的問題上,應當堅持公平、正義的立法宗旨。關于詢問主體,應當理解為廣義上的供應商,即所有潛在投標人都可以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的疑問之處提出詢問,促進政府采購社會監督;而關于質疑主體,應當與有關投訴主體的規定相銜接,明確質疑人為參與所質疑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
在界定客體問題上,應當堅持以“自己權益受到損害”為標準,凡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有證據證明其權益受到損害的質疑,應當認定質疑成立。
三是科學設置處理程序。首先要科學把握受理條件和時限。按照主體、客體相對應,詢問、質疑相區分的原則,科學依法設置受理條件。其中應對“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進行細化,如對采購文件的質疑可確定為供應商領取采購文件之日,對采購過程的質疑可確定為開、評標之日,對采購結果的質疑可確定為采購結果公開發布之日。
其次要科學把握處理程序。堅持實體與程序相分離、專家與自查相結合的原則,科學依法設置處理程序。針對質疑內容,或組織原評審專家進行復議,或由采購人或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進行自查(指針對程序性問題),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答復,制作質疑答復書,由專家復議的應當附有專家復議意見書。
最后要科學把握處理結果的運用。在開標前,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并成立的,應當對采購文件依法依規進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在采購結果確定后,對采購文件、采購程序、采購結果提出質疑并成立的,應當視具體情形總結分析具體原因,若發現中標產品確實無法滿足招標文件要求的、中標人存在欺詐或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的、采購文件存在排他性影響公正評定等情形,應依照《政府采購法》第36條第(一)、(二)項規定,予以廢標處理。
供應商質疑處理工作的法律性和政策性較強,隨著政府采購事業的蓬勃發展,供應商維權意識不斷增強,對進一步規范和完善供應商質疑處理法律制度的要求也會越來越高。面對新的發展要求,如何更好地通過供應商質疑處理來體現和實現政府采購公開透明、公平競爭的原則仍然是我們今后理論與實踐研究中的一個重要課題。
(作者單位:山西省省級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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