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角度看供應商資格條件
從法律角度看供應商資格條件
■ 李猛
在政府采購實踐中,時常會看到一些采購文件對供應商資格條件做出“供應商須具備法人資格”,“供應商須成立3年以上,且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等類似要求,由此引發了一些新成立的公司或者非法人企業的質疑投訴,認為這些要求限制和排斥了非法人企業和新成立公司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權利,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
一是《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該款規定已經明確了采購人可以根據本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來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前提應該是這個特定條件不能是不合理條件。進一步分析,是由于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形成了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而非只要排斥了某類供應商的條件就一定是不合理條件。
比如,采購人購買電子產品,采購方式為詢價采購,評審方式為最低報價法,詢價文件里是否可以約定“供應商須具備法人資格”?如果沒有約定,誰都可以參與報價,假如是自然人最終成交,那售后服務如何保證呢?所以,如果“保證售后服務”能成為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那約定“供應商須具備法人資格”就不是不合理條件。
二是《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可不可以由此推出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至少應該成立3年?筆者一直認為,政府采購不僅僅是采購技術成熟的產品,還應該包含成熟的服務,對此可能有人會持反對意見:“哪個公司不是由小做大,從無到有啊”。但如果一家沒有任何經驗的公司來參與政府采購項目,試問,哪一個國家部門愿意充當這樣公司的“小白鼠”呢(一些非正常因素除外)?而且,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家公司受到處罰被市場禁入后馬上又成立了一個新的公司來參與政府采購的情況。這樣的公司,能做到誠信經營嗎?
三是《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確實,對于政府采購項目來說,法律規定的允許供應商參與的范圍是最大化的。但筆者認為,實踐中參與供應商的范圍界定應該在采購人充分的市場調查基礎上,考慮不同的采購項目性質,比如貨物和工程采購可以要求獨立的法人企業資格,服務類的采購可以擴大到自然人。
(作者單位:山東省鄒城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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