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質疑導致的中標結果改變
如何處理質疑導致的中標結果改變
“中標無效”認定,并非“評標無效”認定,不追溯原中標人在評標時的資格或條件符合性;監管部門在認定中標無效時,不宜同時決定順延中標、廢標或重新招標。
■ 彭時明 趙春雪
中標公告發布后,供應商對中標結果的質疑,可能導致中標結果的改變。采購人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對質疑導致的中標無效作出妥善處理。
中標無效須符合法定條件
中標無效應當由對中標結果的質疑導致。
質疑中標結果是質疑人在中標公告發布之后,對中標結果提出的質疑。質疑人在評標結束后、中標公告發布前提出的質疑,一般不指向中標結果,可能導致的后果是重新審查評標結果。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74條規定了5種中標無效的情形,包括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的;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投標人的;與招標采購單位、其他投標人惡意串通的;向招標采購單位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在招標過程中與招標采購單位進行協商談判、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質疑事項經查證核實,被質疑中標供應商具有上述任何一種違法情形,就具備了中標無效的認定條件。
中標無效應報同級財政部門認定
查證質疑事項是采購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機構的職責。當證實被質疑人確有應當認定中標無效的情形后,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應當將調查結論和證據材料書面報告采購項目的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依據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82條規定,直接作出或報請上級財政部門作出中標無效的認定。
中標無效情形涉及其他法律責任的,財政部門應當對被質疑人的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財政部門的介入并不免除采購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機構按程序規定處置和答復質疑的義務。
認定中標無效不宜否定評標結果
中標無效是對中標人違規行為的事后追究,其法律后果應當由中標人自己承擔,不應累及他人,不應倒查溯往。
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規定的是“中標無效”認定而非“評標無效”認定,其立法本意,就是不追溯有違規行為的中標人在評標時的資格或條件符合性。中標無效是中標人對其違規行為應當獨自承擔的法律后果,已經錯有其罰,不必重新判斷中標人是否還具有合格投標人的資格。
認定中標無效后,評標結果依然有效。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82條關于“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從其他中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中重新確定”的規定,是建立在認定“評標結果依然有效”基礎上的規定。任何因為發生了中標無效情形而否定原評審結果或啟動重新評審程序的動議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認定中標無效時不宜宣告廢標
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82條關于中標無效的后續處置規定了兩個選項,一個是“依照本辦法規定從其他中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中重新確定”,一個是“依照本辦法重新進行招標”。對這條規定可以有以下兩點解讀:一是廢標不是中標無效的法定處置辦法;二是由采購人決定重新確定中標人還是重新招標。
有一種觀點認為,中標無效是由于出現了違法違規行為而導致的,應該以“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而援引《政府采購法》第36條的規定予以廢標。如果原評審結果只有三家合格的投標人,還可以引用“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規定予以廢標。這種觀點曲解了《政府采購法》第36條,是法律適用錯誤。《政府采購法》第36條是對采購人采購行為的一種約束和授權,是采購人在采購過程中履行廢標義務和行使廢標權力的法律依據,不是事后追究或處罰的依據。如果這個觀點成立,那么,當未中標供應商出現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74條規定的違法違規情形時,當然也要援引《政府采購法》第36條的規定予以廢標,這就勢必造成一家違規,全體受罰,株連無辜的局面。這樣的處置對采購人和其他供應商顯然是不公平的。
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按照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82條的規定,由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是“從其他中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還是重新招標。強調一點,確定中標人的原則是:必須確定第一中標候選人中標,可以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順延中標。請注意,后者是可以而不是必須。采購人擁有選擇順延中標還是重新招標的權利,但需要在招標文件中約定順延中標或重新招標的適用條件。當中標人中標無效或放棄中標,采購人認為不宜順延而需重新招標時,行使自己的選擇權利,自主決定重新招標即可,不必錯誤套用不適宜的法條宣告廢標。財政部門在做出中標無效認定時,不宜同時決定順延中標、廢標或重新招標。
(作者單位:海南菲迪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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