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來的匿名舉報
中標公告發出半年后,麻煩來了
遲來的匿名舉報
■ 本報記者 賈璐
日前,某地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反映,一個匿名舉報讓他們陷入左右為難的境地。
原來,在A項目中標公告發出半年后,該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收到了一封匿名舉報信,聲稱“懷疑A項目中標供應商存在圍標串標問題”。接到這樣的舉報信,該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很是糾結,不知道該不該受理。不受理,怕有行政不作為的嫌疑;受理,這已經時隔半年了,該怎么界定圍標串標呢?
該不該受理
舉報,是指公民或者單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權利,向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檢舉、控告違紀、違法或犯罪的行為。
盡管是中標公告發出半年之后才出現的舉報,但廣東省高木律師事務所律師楊志堅認為,監管應貫穿整個采購項目的過程,即從立項到合同的完成。本案中,如果采購合同仍在履行中,監管部門則應該受理該舉報。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因涉嫌圍標串標,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9條的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推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的應被調查處理。
與實名舉報不同,本案中的舉報為匿名。那么,在法理上,匿名舉報是否應被無條件受理?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何紅鋒分析說,《政府采購法》第七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法律并未將檢舉限于實名,因此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接到舉報,應該受理。
但是,為數眾多的法律專家認為,匿名舉報行為在程序上對行政機關沒有任何約束力。也就是說,受不受理可以由相關機關自行決定。
黑龍江省大慶市財政局總監組莊永久從現實情況出發說明,現在某些地方規定只有實名舉報才算有效舉報,但為了給群眾一個明白,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應行使監督監管職能,對相關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并在公開媒體公告相關調查結果。
怎么界定圍標串標
擺在該政府采購監管部門面前的第二個問題是:時隔半年,該如何界定A項目是否存在圍標串標現象?
據了解,如何界定政府采購招投標中的圍標串標行為,在《政府采購法》中并無明確規定。基于此,上海市財政局政府采購管理處副處長王周歡建議,《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在這方面規定得比較具體,可以參照該《條例》第39條-41條辦理。楊志堅補充道,還可以參考《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7部委令30號)中第46條、47條對圍標串標行為的界定。
據曾供職于政府采購法律咨詢行業數年的律師高虹靜介紹,有些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甚至會讓公安部門協助調查某些招標活動中是否存在權錢交易。
何紅鋒強調:“實踐中主要的問題是證據問題,如果有證據,即可認定;無證據,則不能認定。”
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副教授朱中一則認為:“對圍標和串標行為的認定,只要存在較大可疑的,即可推定存在圍標串標情況。例如標書高度相似就足以推斷圍標的可能;而招標文件傾向性非常明顯,而且指向單一,則可以推斷串標。此時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涉嫌圍標串標的采購當事人。”他解釋道,所謂的舉證責任,是指承擔舉證責任的人,如果不能提供證據的時候要承擔不利的后果。
“時隔半年,大量調查取證還是比較難的,而且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也不具備某些權限。因此我認為可以重新抽取專家,再評一次標。”莊永久解釋說,在重新評標前,一定要邀請當地紀檢委執法監察室做現場監督;評標結果出現后,政府采購監管部門還應分別約談評標專家,并請專家簽署聲明書,承諾將承擔連帶責任。
時隔半年 如何處罰
政府采購監管部門還提出了一個假設:萬一調查結果顯示,中標供應商確實存在圍標串標行為,那已經過去半年了,中標供應商已經跟采購人錢貨兩訖了,還能進行處罰嗎?又該如何處罰呢?
就這個問題,何紅鋒認為,依照《行政處罰法》第29條推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均是可以處罰的,因此本案應當處罰。
至于如何處罰,朱中一認為可按照《政府采購法》第71條、72條和77條辦理。
“依照《政府采購法》第73條第3項和第79條,對于采購合同,由于已經履行完畢,只能就這么算了。但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相關責任人負擔,并追究民事責任。”楊志堅補充道,如果供應商涉及與采購人之間的串通,對采購人還要根據《政府采購法》第72條規定進行處理。
何紅鋒提醒說,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構成犯罪,還應該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
相關鏈接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對串通投標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二)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
(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
(六)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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