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法》與GPA的差異
《政府采購法》與GPA的差異
■ 曲揚
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購法》正式實施,初步建立起了我國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WTO《政府采購協議》(GPA)是締約方1979年達成,并于2006年12月重新修訂的一個諸邊國際協議,為締約方在政府采購領域構建了擁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框架。對比分析,兩者主要存在以下差異:
1.目標和原則
《政府采購法》的目的是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而GPA的目標是建立一個有效的多邊機制,以期實現國際貿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擴大化,將政府采購市場納入整個世界貿易體制之中,降低和消除政府采購造成的貿易壁壘。其所關注的焦點不是政府采購制度,而是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程度、采購過程的透明度、對其他成員方的供應商給予平等的競爭機會等方面。目標不同,導致兩者所堅持的原則出現了分歧。《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而GPA的基本原則是國民待遇原則和非歧視原則、透明度原則和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原則。
2.政府采購的含義與對象
《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而我國集中采購目錄和限額標準的制定是根據資金的來源分別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制定。GPA的適用范圍是附錄一中附件1-3所列的采購機構進行的采購,分別是中央政府機構、次中央政府機構和其他機構;附錄一附件4-5所列的貨物、服務和工程采購。在政府采購含義和對象方面,GPA規定得更加詳細和明確。我國的規定則比較散,權限劃分凌亂,概念更加原則化和概括化。同時在主體方面,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產權改革的全面深化,使得這些主體的區分更加困難。這就需要我們不得不出臺相當多的法規進行具體的規范。
3.采購方式和程序
《政府采購法》規定了5種采購方式,可以說采購方式比較多樣化。GPA中規定了3種采購方式即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和限制性招標,同時對每種招標方式的應用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在采購程序方面,為了保證政府采購的公開性和無歧視性,GPA采用了大量的篇幅對招標程序進行了極其詳盡的規定,比我國的規定更加詳細和具體。
4.質疑和審理程序
我國《政府采購法》雖然規定了供應商的詢問、置疑、投訴、行政復議和司法訴訟等救濟程序和方式,但卻沒有規定由法院或與采購結果無關的獨立公正的審議機構審理。而GPA規定各締約方必須具備及時、有效、透明和非歧視的行政和司法審查程序以便于供應商進行質疑。規定給予供應商質疑的時間不少于10天,同時各締約方應該建立或任命一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機關,該機關不是法院,但是應獨立于采購機構。由于該機關是公正、獨立的,因而它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并能極大地縮短救濟時間,提高效率,更大程度地節約救濟成本。
(作者單位: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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