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煥東:莫讓采購人由強勢變蠻勢
我國目前法定的采購人概念,是指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這個意義上說,基本上把采購人當作采購主體。而目前《政府采購法》主要解決如何為采購人采購,如規定采購人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等。所以,從根本上說,還是采購人的采購。
但是,政府采購從根本上說,應該是納稅人的采購!政府是納稅人的代表,政府應該對納稅人的公共資金實行總體負責。需要有一個整體機構代表。這個代表應該是可以掌握財政資金分配和使用監督的財政部門。因此,從這個角度說,采購人應該只是物品和服務的使用人。政府采購科學化的重要表現,應該是政府財政部門實行供給,政府集中統一采購,然后根據使用單位的需要供應。
如果使用單位在采購中權力過大,后果是采購人會認為,錢到我這里了我想采什么就采什么,誰要干涉就抵制和反感。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政府采購法》最重要的是規范采購人的行為。即采購人的采購需要編制采購預算等。但是,由于有些采購單位將政府采購當成自己的采購,不習慣法律的約束,或者想方設法不遵循法律規定,侵害如供應商等其他主體的正當權益,而不是把納稅人真正的公共需要和公共要求、把政府的履行職責的真實需要以及法律的規范作為出發點。
因此,在目前的政府采購中,由于法律本身的定位問題,法律對采購人權力與責任界定并不是十分清楚,加上采購人對于采購需求、招標和談判文件制訂甚至評標的直接參與,以及采購人直接控制采購資金支付等,加上對于采購人的處罰缺乏明確的依據和力度,有些采購人本身是政府中的實權單位,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甚至監督管理機構都惹不起,因此,目前采購人強勢的情況是比較嚴重的。
因此,筆者建議,從實質和長遠看,應該將目前所稱的采購人定位為政府采購貨物、服務的使用人,如香港財政司物料供應處。真正的采購人是納稅人,是以財政機關為總代表的財政機構。也正是因為如此,財政部門要負起監督管理的責任。其次,從法律制度層面看,應該特別注重增加對采購人義務和責任規范。
如果對于采購人的權力不加以制約,對采購人違規的責任不嚴格按照法律制度加以處罰和追究,采購人就很可能為了達成自身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目標而濫用權力,甚至由強勢變成蠻勢,脫離政府采購法律制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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