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紅鋒:適用《合同法》與適用《政府采購法》并不矛盾
從媒體報道的情況看,該案中雙方爭議的最主要的焦點是,該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還是適用《政府采購法》。
原告盛博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包括繼續(xù)履行合同和被告賠償損失可能是報道不夠詳細的原因,按照目前的報道內容看,被告采購人江蘇省檔案局沒有對承擔違約責任進行抗辯,只是對繼續(xù)履行合同進行了抗辯。按照被告省檔案局的理由,合同“應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承攬合同,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且該解除權的行使無需附帶任何條件”,但這僅僅能夠成為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為駁回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因為即使只是按照《合同法》第268條的規(guī)定,“(承攬合同)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但“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筆者認為,適用《合同法》與適用《政府采購法》并不矛盾。按照《政府采購法》的規(guī)定,兩部法律對于政府采購合同而言,本就應當同時適用。對于糾紛而言,單純從民事關系角度看,定作人(采購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但《政府采購法》中的“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第50條)要求,不僅僅針對民事關系,還包括行政管理關系。對于行政管理關系而言,管理機關或者監(jiān)督機關對采購人提出高于《合同法》的要求是正常的。因此,對于政府采購合同而言,必須同時適用《合同法》與《招標投標法》。對于政府采購合同的解除,不僅僅是采購人對供應商的民事關系,還有采購人與監(jiān)管機關的行政管理關系。后者可以要求采購人對解除合同有一個合理的解釋。當然,對于《政府采購法》第50條規(guī)定的要求,很原則,不能成為采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筆者認為,采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jù)仍然是《合同法》。
我不贊成法院把《合同法》與《政府采購法》的適用對立起來的認定,但贊成實體的判決結果:判決違約不是優(yōu)先適用《政府采購法》的結果,而是適用《合同法》的結果。也贊成判決合同不再履行。因為按照《合同法》中“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合同不應當再履行。即使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規(guī)定,因為違約導致合同事實上無法履行,則只能追究其他違約責任(如賠償損失)。此案例中,采購人需要吸取的教訓是:不論政府采購合同屬于什么性質的合同,都不能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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