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保證金“紅線”宜調整
◎文 張蘭君
投標保證金的作用是為了保護招標代理機構和招標人免遭因投標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招標代理機構和招標人在因投標人的行為受到損害時可根據招標文件的規定沒收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目前,政府采購對投標保證金的規定主要集中于《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但從實踐操作情況來看,關于投標保證金的設置規定在具體執行中還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投標保證金交納依據設置有待改進。財政部第18號令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把交納的依據規定為不得超過采購項目預算的1%。在招標投標實際工作中,因交納投標保證金不足而廢標的情況經常發生,而將投標保證金的交納依據規定為采購項目預算,使投標供應商處于非常尷尬的境地,因為目前相當一部分政府采購項目在招標前并沒有公布采購項目預算。試想,沒有公布采購項目預算,如何按采購項目預算標準交納呢?
二是投標人交納投標保證金標準設置偏低。財政部第18號令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均規定,投標保證金金額不得超過采購項目預算的1%,且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10萬元。按照這一規定,不妨測算一下,500萬元的政府采購項目最高只交納5萬元的投標保證金。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能夠實行政府采購的項目少、金額小,供應商參加投標交納的投標保證金也就少。如此一來,即使供應商違規,付出的投標保證金損失也不會太大。
三是不同法律規定的投標保證金交納依據和標準難以銜接。有些采購項目,如納入政府采購的基本建設工程中的電梯、空調、鋁合金門窗、管道、強(弱)電招標投標,既適用《招標投標法》,又適用《政府采購法》,在這種情況下,對于采購代理機構或采購人來說,投標保證金的交納依據和標準就很難把握。
一般而言,投標保證金交納依據和最高限額標準的設置要遵循以下原則:一要體現招標投標的嚴肅性,避免投標人參加投標活動的任意性。二要對棄標的供應商進行經濟制裁,促其不要隨意放棄中標。三要供應商中標后無故棄標,要對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組織第二次招標投標發生的相關費用進行補償。投標保證金的設置,應當在考慮供應商利益的同時,兼顧采購人和代理機構的利益,不能因為中小企業資金周轉有困難,而改變投標保證金交納標準。四要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
因此,筆者認為,應該遵循有關原則對投標保證金交納的依據及最高限額標準進行修訂和完善。招標采購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投標保證金的數額及交納辦法。招標采購單位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以自己的名義提交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除現金外,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現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標采購單位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2%,但最高不得超過80萬元人民幣。(作者單位:河北省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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