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人滿足3家就能保證公平競爭嗎
投標人滿足3家就能保證公平競爭嗎
■ 吳正新
當前,業界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達到3家,就能夠實現公平競爭。在這種觀點的“指導”下,采購人、代理機構確定采購需求,編制或確認采購文件,往往以能否確保3家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作為判斷采購文件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標準。
這種觀點正確嗎?要作出判斷,筆者認為,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
一是公平競爭是否等同于有效競爭。
公平競爭是政府采購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其核心原則。公平競爭,指投標供應商之間進行的平等、公正的競爭。在政府采購領域,要求在競爭的前提下公平地開展政府采購活動。首先,要將競爭機制引入政府采購活動中,實行優勝劣汰,讓采購方通過優中選優的方式,獲得物有所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其次,競爭必須公平,不能設置妨礙充分競爭的不正當條件。這種競爭是有序競爭,要公平地對待每一位供應商,不能歧視某些潛在的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也不得對參加了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實行直接或間接的差別待遇。
有效競爭,則指介于壟斷與過度競爭之間的市場競爭態勢,其既可以發揮競爭效應,又能發揮規模經濟優勢。筆者認為,政府采購的公平競爭,顯然是且必須是競爭的充分性和必要性的有機統一。因此,有效競爭是公平競爭的保障,二者并不完全等同。
二是如何判斷是否實現了公平競爭。
在筆者看來,有很多判斷標準,比如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不得惡意串通、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供應商、不得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等。然而,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達到3家,是判斷標準之一嗎?筆者認為不是。
投標供應商是否滿足3家,可以說是判斷政府采購活動成敗的標準,但絕不是判斷是否實現公平競爭的標準。根據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制度性文件,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采購等采購項目,均要求3家以上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參與,由此可見,3家是有效投標供應商的最低限度要求。況且,要求3家或3家以上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本質上屬于程序規范的范疇,是保障公平競爭實現的一種手段,并不等同于公平競爭,將其作為判斷公平競爭的標準,有偷換概念之嫌。
綜上,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達到3家,并不必然表明實現了公平競爭,而僅是公平競爭的開端。
要真正實現公平競爭,仍有賴各方當事人的共同努力。對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而言,需要制定有利于公平競爭的制度規則,對政府采購舉報、投訴等案件的處理,應作出最有利于公平競爭的判定結果;對采購人而言,要依法依規采購,特別在確定采購需求、編制或確認采購文件方面,不得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對代理機構而言,要切實履行組織開評標等職責,不得與采購人、評審專家、供應商串通;對供應商而言,也不得與采購人、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及其他供應商惡意串通,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對評審專家而言,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采購文件的規定獨立評審,確保評審意見不受人為干擾。
(作者單位:四川省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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