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供應商履約能力的要求并非歧視待遇
對供應商履約能力的要求并非歧視待遇
■ 史妤喬 李蕙潔
近日,A公司因對被投訴人B采購代理機構就某采購項目作出的質疑答復不滿,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投訴事項為:招標文件要求提供“近3年充氣式移動球幕影院類似項目,項目合同金額在150萬元及以上,每項得1分,此項最多不超過5分”,存在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財政部門調查認為,招標文件要求的“近3年從事充氣式移動球幕影院類似項目”不是資格性條件,而是評分項。該評分項的設置符合本項目實施和履約需要,不構成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駁回投訴。
筆者注意到,隨著供應商維權意識的增強,近期此類投訴案件有所增長,但不少供應商認為評分標準中對供應商履約能力的要求是一種“歧視”,實則不然。
首先,評分標準不等于資格條件。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關于供應商的資格條件作了明確界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本案中,“提供類似項目”是評分標準,并不是資格條件,評分標準與資格條件有著本質的區別,在修訂后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中,二者的區別可能更為明顯。
87號令第十七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將投標人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要求或評審因素,也不得通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要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這條規定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是供應商的規模條件既不能作為資格要求,也不能作為評審因素,否則就違背了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以及當前“放管服”的改革要求;第二層是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等不能作為資格要求,因為對于代理商投標的情況,申請授權、證明等會增加其投標成本,如此規定,為供貨商提供了便利。
其次,履約能力應作為選擇最合適供應商的依據之一。
以業績作為評分項是否可行呢?本案中的采購項目采用了綜合評分法。根據87號令第五十五條,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包括投標報價、技術或者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后服務等。評審因素應當細化和量化,且與相應的商務條件和采購需求對應。實踐中,綜合評分法評審表格一般分成價格、技術、商務三部分,商務部分包含了對履約能力的評價。就本案而言,以是否中標類似項目來衡量供應商的優劣顯然是符合實際需求的,因為以往中標次數越多,說明該供應商服務水平越高,履約能力強,以此作為評分項也是合理的。
最后,本案中凸顯了一些尚待完善的法律問題。
A公司敗訴的原因是招標人并未將擁有“近3年充氣式移動球幕影院類似項目”作為資格條件而將其作為評分項,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過,根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采購人、代理機構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這就引申出兩個問題:一是特定行業的劃分標準是什么?若將“充氣式移動球幕影院類似項目”理解為特定行業,則招標者即構成歧視;二是加分條件或中標、成交條件是什么?若將加分項理解為“為滿足此條件后在總分后的附加分”,即與評分項是并列關系,則構成歧視;若理解為“評分標準中規定的因素”,則不構成歧視。
隨著我國政府采購制度改革進入深水區,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中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已不能滿足發展的需要。筆者期待未來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在概念界定等基礎性問題上有更加明確的規定,為實踐部門提供更加清晰的操作依據。
(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財政稅務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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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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