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人不可濫用考察權
采購人不可濫用考察權
■ 李平
采購人A委托某代理機構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一批網絡設備。項目評審結束后,采購人提出,他們對第一中標候選人的情況不了解,需對其進行實地考察后再作決定。采購人隨即組成了由項目經辦人、監察機構負責人參加的考察小組。考察結束后,采購人認為第一中標候選人不符合要求,不具備中標資格;而第二中標候選人符合要求,具備中標資格。因此,選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對供應商的資質、業績和履約能力進行審查,除了對供應商提交的響應文件、資格證明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外,還可進行實地考察。但是,采購人、代理機構不宜隨意使用考察權,更不應借考察改變評審結果。
上述案例中,采購人提出對第一中標人情況不了解,需對其進行考察,看似理由充分,組織考察也是必要的。通過考察,可以對供應商的資格、資質證件的真實性進行現場核查,看是否與參與采購活動時提交的證件相符。同時,通過對供應商的生產能力、產品庫存、經營業績、財務指標等情況進行核查,能夠進一步核實供應商是否具備履約能力,并對供應商的生產經營情況作進一步了解,有助于及時掌握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情況。
不過,雖然考察對采購項目順利推進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實踐中,個別采購人將考察作為改變評審結果的一種手段,值得關注。如,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不是采購人意向的供應商,采購人會找出種種理由,慣用的手法就是借口對這家供應商不了解,要對其進行考察,然后通過考察堂而皇之地改變評審結果,使其“中意”的供應商中標。如果采購人“中意”的供應商沒有出現在評審報告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里,采購人甚至可以通過考察,否決評審報告推薦的全部中標候選人,達到廢標和重新采購的目的。
那么,實踐中,該如何進行考察呢?
首先,是否要進行考察,應當在采購文件中作出規定,并事先明確考察的時間和方式、人員組成等內容。筆者注意到,有些采購文件中雖然載明了考察事項,但規定得比較籠統,也比較隨意,留下不少隱患。例如,有的采購文件中僅原則性規定“是否進行考察,由評標委員會根據評審情況現場決定”。這就無形中賦予評標委員會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助長了采購人影響和干預評審結果的風氣。
其次,應組建考察小組。由考察小組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評標辦法和評標標準獨立進行考察,并出具考察結果報告。尤其應當注意的是,考察小組必須有一定數量的評審專家,且專家人數應當為考察小組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采購人代表不得擔任考察小組負責人,也不得以專家身份參與考察。
最后,應慎用考察結論。《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如果在考察中發現評審報告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的情況與其提交的響應文件、資格證明文件不一致,屬于評審錯誤。考察結果與評審結果不一致,認為第一中標候選人不具備中標資格,且無履行合同能力的,采購人應向代理機構書面說明情況,由代理機構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決定是否組織重新評審或重新組織采購,而不能僅憑考察結論就直接否定評審結果,更不能以考察為借口,達到否決法定中標候選人而選擇自己意向供應商的目的。
(作者單位:陜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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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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