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提交投標保證金?
【政采漫談】
何時提交投標保證金?
■ 康佳
在公開招標項目中,按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第二十條(五)和第六十三條(一),投標保證金是招標文件中的規定內容,也是確定投標是否有效的依據。在非公開招標采購中,按照《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第74號令,以下簡稱“74號令”)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保證金是采購文件的規定內容,對供應商的行為起到一定約束作用。
然而,對于投標保證金的提交時間,從事政府采購工作的人員往往有困惑,如,將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時間定在與獲取招標(采購)文件同一時間或者開標前某個時間,就存在如下問題:
一是不符合政府采購程序。因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交納投標保證金是招標(采購)文件的其中一項內容,需要供應商在投標(響應)文件中作出響應,而不是通過其他形式響應(更不是提前響應)。如果供應商在投標文件中對是否交納投標保證金沒有作出響應,則按無效投標處理。非招標采購也一樣,如果在采購文件中,將保證金的交納作為實質性條款,供應商沒有響應,則按無效處理。
二是以不合理條款對供應商進行排斥。把是否交納投標保證金作為能否參加投標的條件,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為什么呢?因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七條,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需要具備的條件和提供的材料中,沒有投標保證金一項。《政府采購法》指出,“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投標保證金顯然不在其列。將法律沒有規定的資格要求作為限定條件,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違反《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八)。
三是對供應商資金形成占用。從要求供應商交納投標保證金之日起至開標之日這段時間,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對供應商的資金形成占用。另外,如果某供應商按釆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要求“提前”交納了投標保證金,在開標之日沒有來投標,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一般是不會在開標當日退還該供應商投標保證金的,可能會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因此,從開標之日起至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這段時間,又形成對已提前交納投標保證金而未投標的供應商的資金占用。不僅如此,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很可能會因為該供應商沒來投標而沒收其投標保證金。出現這種情況,供應商一般不會主張自己的權利來要回投標保證金,因為他覺得沒來投標本就理虧,談何權益受損?談何權益的保護?長此以往,這種提前收取投標保證金的“習慣做法”都被認為是“合法”的了。
近日,廣東省財政廳出臺通知,針對部分采購人或者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人要在開標前交納投標保證金等情況作出進一步規定,以保障供應商的合法權利。廣東省財政廳指出,《政府采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貨物和服務項目實行招標方式采購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投標保證金作為供應商投標的組成部分,與投標文件一同遞交。采購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必須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禁止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人應當在開標前交納投標保證金的行為。
我們為廣東省財政廳及時發現問題,糾正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做法大大點個贊!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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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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