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性談判與競爭磋商的聯系與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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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性談判與競爭磋商的聯系與區別
■ 本報記者 楊文君
“外在”是兩者相同之點,“內核”是兩者的異同之處。競爭性談判與競爭性磋商既有聯系也有區別。
從概念上來區分二者,難識“廬山真面目”。根據《磋商辦法》第二條,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是指,采購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通過組建競爭性磋商小組(以下簡稱“磋商小組”)與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就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磋商,供應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報價,采購人從磋商小組評審后提出的候選供應商名單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而《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第二條明確,競爭性談判是指,談判小組與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就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談判,供應商按照談判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最后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記者通過對相關辦法的梳理發現,二者除了在概念上難以分清之外,它們在“明確采購需求”階段的采購程序、供應商來源方式、磋商或談判公告要求、響應文件要求、磋商或談判小組組成等方面的要求也基本一致。然而,獨具匠心之處在于,兩者的評分方法、適用情形、磋商/談判文件提供的時間等方面是大不相同的。
業界認為兩者最大的區別還是在評分辦法方面。在“競爭報價”階段,競爭性磋商采用了類似公開招標的“綜合評分法”,區別于競爭性談判的“最低價成交”。
對于適用情形,競爭性磋商辦法的適用情形更多元、更復雜。依據《磋商辦法》第三條,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可以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開展采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和74號令第二十七條都有規定,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在磋商/談判文件提供的時間方面,《磋商辦法》第十條明確,從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而74號令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從談判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
此外,在供應商只有兩家的情況下,上海百通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副總工程師張志軍指出,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進行采購的項目,在采購活動中如出現供應商不足3家(比如只有兩家)時,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含PPP項目)可以繼續進行,其他應當終止采購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但74號令第二十七條指出,公開招標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招標過程中提交投標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只有兩家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與該兩家供應商進行競爭性談判采購,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的采購需求編制談判文件,成立談判小組,由談判小組對談判文件進行確認。符合本款情形的,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規定的供應商最低數量可以為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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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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