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一詞的淵源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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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一詞的淵源與實踐
不可抗力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后法國的《拿破侖法典》第1148條明確規定“不可抗力”, 即如債務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變而不履行其給付或作為的債務,或違反約定從事禁止的行為時,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只是法國就法律主體無以抗拒之事件,分成兩類,即事變和不可抗力。法國民法第1148條條文之規定,將事變與不可抗力并列,導致法院認為兩者同義。
一般來講,不可抗力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戰爭、交通阻斷、法令改廢,如地震、海嘯、海盜、敵人入侵等;有來自第三人之群體行為,如戰爭、內亂、罷工或第三人之個體行為,如征收,竊盜;有來自當事人自己內在之障礙,如昏迷不醒。不可抗力的表現形式會隨著人類認識水平和生產力水平的提高而發生變化。譬如,過去的某些流行病可能會變為現今的普通事變等。
在我國法律實踐中,一般不可抗力屬有利于債務人的權利妨礙事實,一般由債務人承擔是否存在“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舉證責任。具體需承擔兩方面的核心舉證責任:一方面,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關鍵在于當事人能否舉證證明具體事件是否符合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等條件。根據非典時期的司法實踐,一般通過以下方式證明:(1)提交政府部門的各類公告、通知、文件作為證據,可通過政府官方網站等信息公開渠道獲取。(2)提交因執行政府、有關部門防治疫情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證據,如停工令、隔離令、住院證明、診斷證明、出院證明、隔離留觀證明等。(3)通過第三方出具證明,如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另一方面,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不可抗力與影響或解除合同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文字/李承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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