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談判,化差異為共識
積極談判,化差異為共識
——訪西北政法大學歐盟法研究中心主任楊蔚林
■ 本報記者 王國龍
日前,我國參加了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采購協定(GPA)2021年第一輪談判,自2007年底我國向WTO遞交GPA申請書以來,已與GPA各成員方展開了多輪談判、協商。這漫長的談判過程,不僅是由于歐美國家對我國加入GPA提出了一系列不合理要求,還由于我國與歐美國家在政府采購監管范圍與程度方面存在巨大差別。
出價清單,即加入GPA的國家政府采購市場開放范圍,是加入GPA談判的主要內容。迄今為止,我國一共向WTO提交了七份出價清單。針對我國如何積極談判,與各成員國達成共識等話題,本報記者采訪了西北政法大學歐盟法研究中心主任楊蔚林。
記者:為什么出價清單是加入GPA談判的主要內容,這與GPA的條約屬性是否有關?
楊蔚林:從國際法角度來看,GPA不僅屬于多邊條約,同時也屬于需要反復談判、對等開放的條約。基于它的特點,申請加入的一方必須與現有的所有成員方分別、逐一進行談判,在與所有的成員方達成一致后方可加入。因此,國際經濟法學將GPA的性質歸類到“諸邊條約”的范疇。GPA正文條款只有22條,其真正涉及各方權益的實質內容,即具體開放范圍的大小,均具體表現在出價清單之中,也就是附錄一項下的6個附件。
也正因此,出價清單是GPA談判的主要內容。
記者:對于我國出價清單適用GPA的例外情形,您怎么看?
楊蔚林:GPA條款第三條規定了GPA適用的例外,即對特殊情況下各成員方適用GPA作出了保留。按照條約法的規定,保留的作用是一國可以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在條約、協議準許的情況下,通過聲明作出保留,從而排除或改變某項條款對本國的法律效力。同樣,GPA中保留意味著各成員方在某些情形下進行的采購不適用GPA相關規則, 我國出價清單對GPA適用的例外作了不同程度的變通,但GPA第二十二條最后條款對于保留的規定是“任何參加方不得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作出保留”,“不得作出任何保留”的法律含義就是各成員方如果想加入GPA,對于GPA中規定的義務要選擇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絕。
表面上,我國出價清單似乎對GPA適用的例外范圍進行了擴大,但其實存在合理之處。
記者:您認為合理之處是如何表現的呢?
楊蔚林:GPA第五條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優惠待遇,即各成員方應對發展中國家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及其實際狀況給予特別考慮。隨著近年來我國綜合國力不斷增強,國際地位和國際影響力不斷提升,以美國為首的部分發達國家主張我國實際上已經是發達國家,應當以發達國家身份加入GPA。但其實,并沒有國際組織對發展中國家制定過標準。國際上通常是將人均國民總收入或人均國內生產總值作為衡量一個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的主要參數。2017年我國國民生產總值超越日本僅次于美國,位居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但我國人均國民總收入卻遠遠不及發達國家,因此我國仍屬于發展中國家,應當享有發展中國家的特別優惠待遇。
由此來看,我國出價清單適用GPA例外的情形存在其合理之處。特別是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國情和當前的經濟形勢,對于剛剛脫貧的地區、中小企業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扶持必不可少,我國出價清單適用GPA例外更存在其合理性。
記者:除此之外,對于“將實體或企業從另一實體或企業進行的采購”作為政府采購適用的例外,您認為這是否合理?
楊蔚林:GPA規定附件1-3的采購實體為中央政府實體、次中央政府實體和其他實體三類,而我國遲遲難以加入GPA的原因之一在于以前我國對國有企業納入其他實體持否定態度。
近年來,隨著我國主動開放的不斷拓展和深化,加入GPA成為對外開放的重要舉措。2019年10月20日,我國向WTO提交了GPA第七份出價清單,出價范圍涵蓋了除自治區外的全部26個省和直轄市,新增了16家國有企業和36所地方高校,充分展現了我國加入GPA的誠意和維護多邊貿易體制的決心。
但由于國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起主導作用,掌握著國家經濟的命脈。并且,今后國有企業納入政府采購實體的范圍會越來越大,把握好保護國有經濟健康發展和積極主動對外開放之間的平衡,是我們制定出價清單需要考慮的重點。因此,“將實體或企業從另一實體或企業進行的采購”作為政府采購適用的例外規定在政府采購適用的例外具有其合理性,這有利于維護國有企業的發展和國家經濟安全。
記者:可以看出,我國與歐美國家在政府采購監管范圍與程度方面存在巨大差別。您認為,我國加入GPA之后,如何將協定中所承諾的各項義務落實在國內法律之中?
楊蔚林:目前,國際條約如何在我國轉化適用還沒有形成統一的法律規定,只是散見于一些部門法、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之中。具體來看大致有三種形式:第一種就是并入或采納, 即在國內法中直接適用國際條約(除聲明保留外)。第二種是間接適用,為履行我國已加入的國際條約,我國專門制定了一些條例,以便將有關的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而予以適用。第三種是對條約的特定內容作出保留,或者對有關國內法中與有關條約內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補充。這種修改或補充,也是將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的方式。
國際條約是當今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因此我國法律規定也明確表明,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國際條約優于國內法。GPA也明確規定,申請方在不遲于協議生效時,需要使本國的法律、法規、管理程序及其采購實體適用的規則、程序和做法符合協議的規定。這就意味著加入GPA,我國國內法律制度需要具體落實在協定中所承諾的各項義務上。
記者:您認為發展中國家在加入GPA的進程中還面臨哪些困難,需做出哪些努力?
楊蔚林:目前,GPA的成員方多為發達國家和地區,為了吸納更多的發展中國家,GPA中明確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優惠待遇。然而,GPA并沒有對如何保障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優惠待遇作出詳盡的規定,具體的實施仍舊需要參加方之間的談判和承諾。
GPA談判本身是各國之間政治經濟力量的博弈,發展中國家由于歷史發展問題,政府采購和市場開放方面經驗不足,落后于發達國家。若其想要在GPA中實現發展,必須積極進行談判,表達自己的主張和需求,通過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團結和融合,積極爭取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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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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