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處理不能省略告知程序
【案例看臺】
投訴處理不能省略告知程序
■ 應海燕
案情概述
某年,W市X公司因對被投訴人L縣交通運輸局、L縣政府采購中心關于縣“智慧交通”一期項目質疑答復不滿,于當年8月28日向L縣財政局提起投訴。投訴事項主要為:1.對于本公司提交的投標文件中“技術資信分部分”,公司自評分與評審委員會評定的分數差距較大,認為評審專家評分時未做到客觀、公正。2.關于對質疑回復函中“項目案例”相關內容回復不明確。
L縣財政局于當年9月1日受理該投訴案件后,向被投訴人L縣交通局及L縣政府采購中心發送了投訴受理通知書及投訴書副本。在調查階段,L縣財政局主要以書面審查及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的方式進行了調查,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評審專家打分不公,投訴缺乏事實依據,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五十六條和《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于同年10月17日做出了駁回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申請人因對L縣財政局做出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向W市財政局申請行政復議。
W市財政局認為,L縣財政局受理投訴事項后,未在規定日期內及時將投訴受理情況及相關投訴書副本通知并送至中標供應商等與投訴密切相關的利害相關人,違反了94號令“投訴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在收到投訴后8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發出投訴答復通知書及投訴書副本”,存在程序錯誤。因此W市財政局于次年1月29日做出撤銷原處理決定并責令重新做出的復議決定。隨后,L縣財政局向所有相關供應商發送了投訴書副本,并最終重新做了投訴處理決定。
焦點評析
政府采購投訴受理后,是否需要告知中標供應商,甚至是所有的投標供應商?
94號令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投訴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在收到投訴后8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發出投訴答復通知書及投訴書副本。”即便是投訴書雖然未直接對中標供應商提出投訴,但是核心訴求是對評審結果不服。如投訴事項成立,則L縣財政局做出的投訴處理決定直接對中標供應商產生不利影響。為保障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與陳訴申辯權,行政機關要充分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因此L縣財政局在受理后應當向有可能受到影響的中標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
行政執法中的告知是指,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需要讓相對人知曉行政執法主體身份、實施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和理由、行政行為的內容、相關法律后果以及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和救濟途徑。在政府采購投訴案件的處理中,通過送達投訴書副本的形式,告知采購項目的參與者,既是保障利益相關人的陳訴申辯權利,也有利于財政機關通過相關參與人的陳訴,全面了解案件事實,更有效化解爭議糾紛。對評標結果的投訴,往往直接影響中標供應商的直接利益,理應聽取其意見,保障其合法利益。特別是做出中標結果無效的投訴處理決定,雖然政府采購法無明文規定,但為減少行政爭議糾紛,建議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做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做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的規定,執行事前告知程序,聽取相關關系人的意見。
案件啟示
政府采購投訴處理的復議訴訟案件是財政部門應訴應復工作中遇到較多的案件類型。這種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供應商與供應商之間的民事糾紛,因政府采購法有關投訴程序的設置,漸漸演變成了爭議多發的供應商與財政部門之間的行政糾紛。究其原因,除了法律法規規章不夠健全之外,財政部門的執法程序不到位也是重要因素。隨著政府采購制度的不斷規范,目前政府采購投訴處理已經確定為行政裁決類執法行為,越來越向居中裁判的準司法性功能定位靠攏。因此財政部門要準確把握自身的職能定位,更加注重居中裁判、依法調處的功能發揮,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職責,避免因程序問題造成不必要的行政糾紛。
(作者單位:浙江省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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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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