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正式受理投訴就撤回,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
【來自實踐】
未正式受理投訴就撤回,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
■ 溫朝文
案情概述
A財政部門于8月10日收到了某投標人郵寄的一份投訴書,以采購人和代理機構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其質疑為由提起投訴。接到投訴書后,負責投訴處理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感到蹊蹺,對于按時回復質疑這樣的基本操作,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幾乎都能做到,不太可能出現這種低級違規行為,這是采購人日常工作的基本常識,也是代理機構必須知曉的法定程序。對此,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立即向代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電話了解情況,事實是8月9日當天,代理機構已經將質疑答復函郵寄給了質疑供應商(某投標人),郵件還在路上,該答復函件于8月10日下午才送至質疑供應商。投訴人誤以為到8月9日為止,代理機構沒有答復就是“過期”了,下班后立即加急郵寄投訴書,8月10日上午財政部門即收到投訴書。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將了解到的情況告知投訴人的代理人,并將質疑答復期限,以及通過郵寄送達時間的計算方式向其作了詳細解答。投訴人的代理人則表示,如果收到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函,就撤回此次投訴,如對質疑答復不滿意,再重新提起投訴。
8月11日下午,財政部門收到了投訴人郵寄的撤回投訴函。但該投訴還在審查中,財政部門尚未正式受理,也未書面通知采購人、代理機構和其他相關供應商。
問題引出
審查投訴書期間,投訴人撤回投訴,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
針對審查投訴書期間,投訴人撤回投訴的情形,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實務操作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第三十條的規定,財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投訴處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第二種意見認為,財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已經收到撤回投訴函,該投訴不再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投訴不再處理,不再審查,也不需要告知投訴人,僅將相關材料存檔即可。
案例探析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不正確。依據94號令第三十條的規定,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后,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財政部門應當終止投訴處理程序,并書面告知相關當事人。作出終止投訴處理的決定是在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后,案例中這樣的情形不適用上述規定。從邏輯上說,“終止”程序的前提是投訴已經受理了,投訴處理程序已經開始。因此,本案例中,不存在終止投訴處理的情形,不應當作出終止投訴處理的決定。
對于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這看似有道理,但其實則沒有必要。本案例中,投訴人是通過郵寄方式送達撤回投訴函的,財政部門是否收到該函件,投訴人作為郵寄人是知道的(可以查詢簽收證明),不需要財政部門書面告知投訴人已經收到撤回投訴函。但如果是投訴人現場遞交撤回投訴函的,財政部門則應向投訴人出具收到該函件的書面證明材料,證明已經接收到撤回投訴函,該函件已經到達財政部門。如果投訴人通過電子郵件或者電子采購系統提交撤回投訴函,財政部門也不需要書面告知投訴人已經收到撤回投訴函,因為該函件進入財政部門的電子郵件信箱或電子采購系統就表示其已經送達,撤回投訴行為已經生效。電子“留痕”完全可以證明函件已經送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筆者對第三種意見表示肯定。即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本案例中,財政部門收到郵寄的撤回投訴函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該撤回投訴行為已經生效,財政部門不應再對該投訴書進行審查,但應當將投訴書和撤回投訴函存檔備查。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財政局)
小編有話說
對于案例中的情形,小編在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中確實沒有找到相關依據。面對實踐中的三種意見,作者對第三種意見給予了肯定。但其觀點是否完美無缺,則仍需實踐的進一步檢驗,也歡迎廣大讀者各抒己見,來稿爭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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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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