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的嚴肅性和規范性應統一
【“文”有靈犀】
投訴的嚴肅性和規范性應統一
——再議未正式受理投訴就撤回,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
■ 曹慶峰
2021年8月17日,《中國政府采購報》刊載了一篇名為《未正式受理投訴就撤回,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以下簡稱《原文》)的文章,該文作者就“未正式受理投訴就撤回”這一情形在實踐中存在的三種意見進行了分析。《中國政府采購報》的小編在文章最后還附上了說明,即針對《原文》提出的情形,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歡迎讀者來稿爭鳴。筆者對《原文》的觀點有一些不同意見,現分析如下。
《原文》案情回顧
A財政部門于8月10日收到了某投標人郵寄的一份投訴書,以采購人和代理機構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其質疑為由提起投訴。接到投訴書后,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立即打電話向代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了解情況,事實是8月9日當天,代理機構已將質疑答復函郵寄給了質疑供應商(某投標人),郵件還在路上,該答復函件于8月10日下午才送至質疑供應商。投訴人誤以為截至8月9日,代理機構沒有答復就是“過期”了,下班后立即加急郵寄投訴書,8月10日上午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將了解到的情況告知投訴人的代理人,并將質疑答復期限,以及通過郵寄送達時間的計算方式向其作了詳細說明。隨后,投訴人的代理人表示,如果收到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函,就撤回此次投訴,如對質疑答復不滿意,再重新提起投訴。
8月11日下午,財政部門收到了投訴人郵寄的撤回投訴函。但該投訴還在審查中,財政部門尚未正式受理,也未書面通知采購人、代理機構和其他相關供應商。
法理分析
《原文》在分析“未正式受理投訴就撤回”這一情形時只引用了《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并沒有考慮94號令的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從法律位階上分析,94號令是《政府采購法》的細化與延伸,但不得與《政府采購法》相抵觸,那么《政府采購法》對此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政府采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后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同時,94號令第二十六條又基本重復了這項規定,即“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需要注意的是, 94號令中在表述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行為使用了兩個不同的動詞:一是“受理”,二是“收到”。基于法律法規表述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可以認定這兩項表述是不同的,否則94號令就應該使用統一的表述。那么又該如何看待“受理”與“收到”之間的關系呢?
根據94號令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筆者梳理了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的受理流程。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對于以下3種情形不予受理:一是未按照補正期限進行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二是投訴不符合94號令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三是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書面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起投訴。除了上述3種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財政部門收到投訴后都需要受理并作出處理決定,其中在投訴受理后,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財政部門應當終止投訴處理程序,并書面告知相關當事人。
因此,財政部門在收到投訴書后都應有處理決定,并沒有因未正式受理而對投訴不作處理的例外條款,即94號令對于受理流程的規定實質上是對《政府采購法》中關于收到投訴書后具體處理的細化,并沒有與《政府采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相抵觸。加之94號令第二十六條又重申了這項約束性條款,因此財政部門在收到投訴書后都要受到“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約束。《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一條又明確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供應商的投訴逾期未作處理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這樣直接使得財政部門相關工作人員有受到行政處分的風險。
探討與建議
具體到《原文》案例,實際上,投訴人之所以提前提起投訴是基于“代理機構沒有答復就是過期”的誤判,并且投訴人也明確表示“如果收到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函,就撤回此次投訴,如對質疑答復不滿意,再重新提起投訴”。那么,對于這次基于誤判提起的投訴真的可以像《原文》所說那樣不再對投訴書進行審查嗎?
當然不是,因為上述法理分析已經表明財政部門對于每一次投訴都應有處理決定,法律法規并沒有對此有例外條款。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的原則,即便如案例那樣基于誤判提起的投訴,財政部門也須對投訴書進行審查,形成處理決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的規定,考慮到投訴人是基于誤判提取的投訴,并且已經收到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函,建議財政部門在收到撤回投訴函后向投訴人再次確認是否真的要撤回投訴函,并且明確告知投訴人若真的要撤回投訴函,下次不能就同一事項再次提起投訴,由投訴人按照自己的真實意思選擇是否真的撤回投訴函。最終,若投訴人選擇撤回投訴函,財政部門則終止投訴處理程序;若投訴人對質疑答復函不滿意的仍要繼續投訴的,財政部門則繼續投訴處理程序。這樣既維護了投訴制度的嚴肅性和投訴處理程序的規范性,也不違背投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最終實現“定分止爭”。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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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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