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標現場里的“秘密”該如何破解
【一家之言】
編者按:此前,律師進入評標現場的事件引發業界廣泛爭議,不少讀者來稿爭鳴,各抒己見。比如,有觀點認為,評標現場沒有必要公證等。本期刊發的文章,便是針對這一問題而撰寫的。該文在講述實踐中“無關人員進入評標現場”的兩個案例的基礎上,還提出了幾點思考。
評標現場里的“秘密”該如何破解
——由“無關人員進入評標現場”案例引發的思考
■ 鐘志君
案情回顧
2021年3月11日上午,在X代理機構(以下簡稱“X代理”)組織的“2021-2022年度C縣行政事業單位定點印刷資格服務項目”(以下簡稱“項目一”)采購活動中,10點評審活動開始,10點09分,經C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尹某同意并打開評標室門禁,B代理公司(以下簡稱“B代理”)法人王某、員工李某同時進入該項目的評標現場,二人來回走動,說話,左顧右盼,東張西望,站在評標專家身后,多次把玩手機,在評標室逗留1小時2分鐘后,二人同時離開了評標現場。因是C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同意其二人進入評審現場,X代理公司工作人員和評標專家未制止該行為。
2021年4月7日上午,在X代理組織的“N鄉農村環境衛生保潔服務項目”(以下簡稱“項目二”)采購活動中,10點評審活動開始,10點35分,經C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尹某同意并打開評標室門禁,B代理員工李某進入該項目評審現場,并一直待在評標室,10點40分,B代理法人王某進入評標室,二人在評標室里來回走動,說話,左顧右盼,東張西望,站在評標專家身后互相攀談,其間多次掏出手機接發微信。11點20分,李某開始在含有“投標人報價、技術參數、商務條款等商業秘密信息”的評標電腦上操作,11點38分下機。截至12點05分,評標活動結束,二人逗留在評標室里的時長為1小時25分鐘。因其二人是C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同意進入評標現場的,X代理工作人員和評標專家未制止該行為。未中選供應商D公司向C縣財政部門舉報稱,B代理李某進入了評標現場,李某的哥哥是中選公司和另一家投標人的股東之一,D公司認為上述情形屬于串標行為,影響了評審結果,請求財政部門認定本次招標采購活動無效。
B代理向財政部門陳述,因其剛成立不久,工作人員不會操作電子評標系統,進入評標現場是為了學習電子評標系統的實踐操作,并無惡意干擾評審的意圖和行為,沒有串通投標行為,也未獲取評標過程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財政部門調查后認定,上述行為對兩個項目的采購活動產生了不良影響。其中項目一為入圍招標,前來報名的28家供應商均符合入圍要求且全部入圍;項目二的評審過程可能存在影響公平公正的現象,但未發現圍標或串標的線索。財政部門作出以下舉報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項目一的評審結果有效,對于“與評標無關人員進入評標現場”的相關當事人未作處罰。項目二評審過程中存在可能影響中標結果的情況,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對X代理、評標專家、C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B代理及其法人王某和員工李某給予警告處分,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C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B代理罰款各19999元。B代理提出聽證申請,財政部門以不符合聽證要求為由駁回聽證申請。
延伸思考
應制定細化、量化的評標現場的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規定。
筆者查閱了眾多采購法律法規,未找到與本案中違法行為相對應的處罰依據。財政部第八百四十號信息公告顯示,代理機構委托律師進入評標現場見證評標活動,財政部門責令代理機構就評標現場管理不規范的問題限期改正,但評標結果有效。財政部第五百五十二號信息公告顯示,除采購人代表外,采購人的其他工作人員進入評標現場,財政部門給予代理機構警告的行政處罰,評審結果有效。
以上兩個信息公告都未對“進入評標現場的無關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有觀點認為,可以使用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依照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七十八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對B代理進行處罰,但是,筆者理解該條規定中的采購代理機構是組織采購活動的代理機構,而非“闖入”評標現場的B代理。
本案中,當地財政部門是以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采購代理機構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為由,作出相關行政處罰的。筆者認為,這是有待商榷的。
與評標無關人員進入評標現場,有關部門應該對“進入評標現場的無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措施,維護政府采購秩序,但是,該違法行為適用或者參照哪一條法律法規?如何杜絕類似情形的發生?這些都值得各地財政部門深思。筆者建議,有關部門應該制定細化、量化的“評標現場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規定和標準”,以此讓“與評標無關人員進入評標現場”等影響評審活動的行為有具體的執法依據和處罰標準。
完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約束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行為。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的職能定位無論是從國家層面還是地方層面都界定得非常清晰,交易中心主要是提供交易場所、信息服務,不行使任何行政職能。《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了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的8項活動。其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踐中,交易中心屢屢越位、錯位、缺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起步晚、時間短,交易中心人員對行業理解錯誤,不搞好平臺服務當“店小二”,卻狠抓各項行政權力,誤將自己當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實際上是“種了行政監管部門的田,荒了自己的地”。有的交易中心還強行分配采購代理業務,審核采購文件,強制要求投標人將保證金匯入其實體賬戶、采購人將采購合同款匯入其實體賬戶、代理機構加入中介超市、所有采購項目都必須進場交易等,眾多采購單位和代理機構也存在著“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頭”的想法,忍氣吞聲,鬧出眾多笑話和烏龍,有的交易中心還掌握了財政部門采購系統錄入采購預算的賬號密碼。
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交易中心產生于眾多采購法律法規之后,目前,只有《辦法》對其有所約束。有的地方財政部門也存在把“放管服”改革當作理由,一放了之,這種思想是要不得的,建議相關部門完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約束交易中心的行為。
增強政府采購監管力量,加強政府采購的監管。
本案中,財政部門實施的罰款未達到該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根據該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可以要求進行聽證。筆者認為,財政部門實施的處罰是偏輕的,原因是,被處罰人的行為導致項目二重新開展采購活動,造成了不良后果,延誤了采購預算執行進度,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屬于情節較重的情形。該省財政廳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的通知》中規定,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后果,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警告,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這踩著“聽證線”設置的罰款金額是怎么設置出來的?
筆者認為,一方面,近幾年政府采購規模不斷擴大,采購內容包羅萬象,涵蓋了社會經濟的方方面面,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的監督檢查處罰顯得力不從心,現在市場主體的維權意識很強,行政處罰的救濟渠道也很多,比如,申辯、聽證、復議、訴訟等,而財政部門的專職采購執法監督人員非常少,每個縣的采購執法人員一般不會超過3個,基本沒有掌握采購、法律等知識的復合型人才,執法力量薄弱。財政部門希望盡快實施處罰,避免“聽證麻煩”,以此快刀斬亂麻,不和被處罰人打“拉鋸戰”。另一方面,也有優化采購營商環境層面的考慮。建議財政部門增強政府采購監管力量,營造健康有序的政府采購市場。
應細化、量化關聯企業參加同一項目的投標活動的規定。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財政部門調查發現,雖然本案中的中選公司和另一家投標人的股東存在交叉,但其法人代表并非同一人,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也不必然構成串通投標。串通投標屬于法定情形,只有符合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即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的7種情形,以及《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視為串通投標的6種情形,才能認定為串通投標。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李某的哥哥是中選公司的股東,財政部門出于政府采購公平性原則的考慮,做出重新開展采購活動的決定。
關聯企業參與同一項目的投標活動,還應區別不同情況來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明確,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實踐中,還應結合該條釋義具體評判。
實踐中,關聯企業同時投標的現象時有發生,比如,兩家投標人的法人代表互為兄妹、父女、夫妻等關系的前來參與同一項目的投標,關聯企業如何認定?是否禁止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這些都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為避免爭議的發生,采購人、代理機構可在招標文件中就此事先作出約定,但是也應考慮營商環境因素,比如,是否涉及限制供應商參與投標,是否存在涉及變相設置供應商資格等。為此,筆者建議,有關部門應細化、量化關聯企業參加同一項目的投標活動的規定,讓大家可以將類似情況“對號入座”,解決這些采購活動中的難題。
(作者單位:江西省崇義縣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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