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報酬的稅前稅后之論
【來自實踐】
專家報酬的稅前稅后之論
■ 曹慶峰
最近,很多人都忙著在個人所得稅APP上進行補稅或退稅,基于財務人員的職業本能,筆者想到一個問題:各地規定的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指的是稅前報酬還是稅后報酬?
根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16〕198號)第二十四條的授權,各地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標準。從各地制定的政策看,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除了報酬標準有差異外,對其是稅前報酬還是稅后報酬也有不同的規定。
由此也很自然地引出了另外一個問題: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既有規定稅前報酬的,也有規定稅后報酬的,到底怎樣規定更好呢?
在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前,由于個人所得稅全部實行分類征稅,對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而言,只要履行了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那么,發放到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手中的勞務報酬就是完稅后的金額,即我們常說的稅后金額。因此,不論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規定為稅前也好,稅后也罷,都無關緊要。
但到了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后,個人所得稅從全部實行分類征稅改為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稅制,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四項所得并入綜合所得,按納稅年度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正是在此背景下,就有了討論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規定為稅前好還是稅后好的必要性。
若將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規定為稅前金額,那么,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只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進行全員全額扣繳申報即可。至于此項勞務報酬在該納稅年度到底是需要補繳還是退還個人所得稅,均可由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自行辦理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多退少補,與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無關。可以說,兩者的責任邊界相當清晰。
但若將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規定為稅后金額,則可能使兩者的責任邊界變得模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單位或個人為納稅義務人的勞務報酬所得代付稅款計算公式的通知》的規定,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需要按照上述兩個文件的規定將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由稅后收入倒算為稅前收入,然后再由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進行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但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只能是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政策對此項勞務報酬預扣預繳。另外,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后,作為綜合所得組成部分的該項勞務報酬最終需要承擔多少個人所得稅實際上是無法計算的,因此,即便要求采購人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承擔常規意義上的完稅義務也是無法實現的,由此導致兩者的責任邊界模糊。
基于此,在個人所得稅稅制調整的背景下,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建議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勞務報酬規定為稅前金額為好;若是規定為稅后金額的,建議進一步明確其金額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后金額。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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