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軍 :采購人行使的是“權利”還是“權力”?
《中國政府采購報》近期刊登了《投標人業績造假采購人如何依法維權》一文,文章認為:“假如招標文件沒有說明一定要核查原件,但在采購過程中采購人認為需要并要求提交原件來核查業績,是合法的,因為法律賦予了采購人資格審查權。”筆者認同這一觀點。在招標采購活動中,如果采購人對某供應商提供的業績材料的真實性有所懷疑,無疑有權要求對方提交原件以供核查。
但是,對于文中提到的“如果采購人在開標前發現投標人業績有疑問,可以在開標前先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告知評委會,這是法律賦予采購人的權力和義務。但是否認定其為無效投標,則是評委會的職責”一段表述,筆者略有不同意見。
筆者認為,法律賦予采購人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是一種“權利”而非“權力”。“權利”與“權力”雖一字之差,但涵義相差甚遠。
權力一般是指有權支配他人的強制之力,權力有兩層含義:一是政治上的強制力量,如國家權力,就是國家的強制力量,像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等;二是職責范圍內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職務相聯系。而權利是一個法律概念,一般指自身擁有的維護利益之權。它表現為享有權利的公民有權作出一定的行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應的行為。
筆者認為,采購人進行采購活動是為了購買供應商的貨物和服務,并就購買事宜簽訂相關合同。這種購買行為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而不是一種行政行為。招標采購單位,不管其單位性質屬于國家機關還是事業單位,其開展招標采購活動都是一種民事活動,而不是一種行政管理活動。根據上述理解,采購人在采購中對供應商享有的是“權利”而非“權力”。(作者單位:松陽縣招標投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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