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在競爭性磋商中“踩雷”
【實務探討】
小心在競爭性磋商中“踩雷”
■ 翟海霖
近年來,競爭性磋商在采購人中的“呼聲”很高,廣受采購人青睞,然而,在組織實施的過程中,也不時暴露出其潛在的問題。
磋商方式的濫用
法律對于競爭性磋商的適用條件規定得非常明確,可偏偏有些采購人就是對競爭性磋商“情有獨鐘”。很多政府采購服務的項目(非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因為預算金額沒有達到公開招標數額,采購人在不考慮適用磋商條件是否合法合規的基礎上,僅以未達到公開招標數額為由而不選擇公開招標。相對于公開招標,競爭性磋商就像跑在了“快車道”。
為什么?
競爭性磋商最大的優勢是減少了時間成本,另外,競爭性磋商的評審辦法為綜合評分法而非最低評標價法,這足以讓很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感覺“賺到了”,因為既不費太多時間又能夠讓評審專家對項目進行綜合評審。筆者認為,從法律層面來看,采購方式需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進行選擇,要充分展現競爭性磋商的自身優勢,一味追求競爭性磋商帶來的“好處”而規避使用公開招標等其他采購方式,最終因擅自采用其他采購方式受到相應懲罰,就顯得得不償失了。
該不該“唱”給你聽
實踐中,很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在組織競爭性磋商開標環節時,紛紛效仿公開招標的模式,對供應商的價格、服務承諾等信息公開唱標,但根據相關規定,競爭性磋商需要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這就意味著競爭性磋商的開標要求和公開招標的開標要求是完全不一樣的。這要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組織開標時一定要做到合法合規,這是從業的最基本要求,如果最終因未按規定進行開標而被質疑、投訴導致項目重新評審,就得不償失了。
究竟“磋不磋”
很多評審專家在項目磋商時,看過投標文件后便認為沒有和供應商進行磋商的必要。對此,筆者認為,如果真沒必要進行磋商,那只能說該項目不適合這種采購方式。
有的評審專家直接把價格作為磋商的內容,便不再進行磋商,直接讓供應商進行最后報價,這在競爭性磋商的過程中屢見不鮮。但事實上,競爭性磋商的特色就在于“磋”,評審專家可以發揮自身的專業優勢,與供應商就招標文件里的技術、服務要求,合同條款進行磋商,在磋商過程中使項目的實施方案、規格等細節更明晰、更合理,而不是走過場、走形式。同時,根據《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磋商管理辦法》)的規定,磋商沒有成功前,供應商不可以進行下一輪報價。評審專家如果在磋商環節敷衍了事,后期供應商如因為沒有進行磋商而提出質疑、投訴,最終會因為未按程序組織評審工作而功虧一簣。
報價中的“小秘密”
在傳統的競爭性磋商現場,供應商都需要到達現場,等待和專家集中一對一進行磋商。但受疫情影響,很多地方開始升級改造政府采購系統,報價模式由線下轉為線上,供應商不用來現場,線上報價即可,這里我們探討的報價問題不包括價格不列為評審因素的項目。可是線上報價的可控性差,負責報價的供應商不確定能否實時在線,據了解,有些地方在等待報價時,如果供應商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出價格,評審專家就會沿用第一輪的報價。筆者認為,第一輪的報價不可以作為最后報價,《磋商管理辦法》之所以要求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做出最后報價,是因為在磋商的過程中隨著招標文件里的技術、服務要求,合同條款等的改變,供應商的報價也會隨之發生變化。當然,供應商的最后報價可以高于第一輪報價且不超預算,也可以低于或等于第一輪報價。然而,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報出價格的供應商,因無法兌現報價約定,也就無法實質性響應投標文件,理應被拒。
法律鏈接
《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第五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開展競爭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磋商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磋商過程和結果。
(作者單位:山東省淄博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小編有話說
適合的就是最好的
關于政府采購的方式選擇,實踐中總有人“不知所措”。盡管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政府采購框架協議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等,對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競爭性磋商和框架協議等采購方式的適用情形進行了規定,但實際情況紛繁復雜,有些項目并不像法律規定得那樣明確,甚至處于多種采購方式的模糊交叉地帶。這就要求采購人認真學習政府采購的相關法律法規,不要盲目選擇政府采購方式。其實,采購方式沒有好壞,適合的就是最好的。
關于政府采購方式的選擇,實踐中有哪些問題有待破解,歡迎讀者朋友獻言獻策并撰稿投至本報。 (楊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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