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和原產地程序”部分條款譯文
《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和原產地程序”部分條款譯文
第3.2條 原產貨物
除非本章中另有規定,否則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屬下列情況的貨物為原產貨物:
(a)按第3.3條(完全獲得或生產的貨物)所規定的,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完全獲得或生產;
(b)完全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生產,僅使用原產材料;
(c)完全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只要該貨物需滿足附件3-D(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的所有適用要求,且該貨物滿足本章所有其他適用要求。
第3.3條 完全獲得或生產的貨物
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就第3.2條而言,屬下列情況的貨物為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完全獲得或生產:
(a)在相關領土內種植、培育、收獲、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產品;
(b)在相關領土內出生和飼養的活動物;
(c)自相關領土內的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d)在相關領土內狩獵、誘捕、捕撈、收集或捕獲的動物;
(e)在相關領土內水產養殖獲得的貨物;
(f)在相關領土內提取或獲取的、(a)至(e)項中未包括的礦物質或其他天然物質;
(g)由在一締約方注冊、登錄或登記且有權懸掛該締約方國旗的船舶,在相關締約方領土之外和依照國際法在相關締約方領海外的海洋、海床或底土獲取的魚類、貝類和其他海洋生物;
(h)在一締約方注冊、登錄或登記并有權懸掛該締約方國旗的捕魚加工船上使用(g)項中所指貨物生產的貨物;
(i)一締約方或一締約方的人在締約方領土之外和在非締約方行使管轄權的區域外的海床、底土獲取的除魚類、貝類和其他海洋生物外的貨物,只要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依照國際法有權開發該海床或底土;
(j)下列貨物:(i)源自相關領土內生產過程的廢碎料;(ii)源自在相關領土收集的舊貨的廢碎料,只要這些貨物僅適合原材料回收;
(k)在相關領土內僅使用(a)項至(j)項中所指貨物或其衍生物生產的貨物。
第3.4條 對再制造貨物生產中所用回收材料的處理
1.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對于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產生的回收材料,如其用于再制造貨物的生產并構成其一部分,則應被視為原產貨物。
2.為進一步明確:
(a)只有符合第3.2條的適用要求,再制造貨物方屬原產貨物;
(b)只有符合第3.2條的適用要求,未用于再制造貨物生產或構成其一部分的回收材料方屬原產貨物。
第3.5條 區域價值成分
1.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在本章、包括相關附件中,所規定用于確定貨物是否屬原產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要求應按下列公式計算:
(a)價格法(根據特定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貨物價格-特定非原產材料價格)/貨物價格×100%
(b)扣減法(根據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貨物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貨物價格×100%
(c)增值法(根據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原產材料價格/貨物價格×100%
(d)凈成本法(僅限于汽車產品)
區域價值成分=(凈成本-非原產材料價格)/凈成本×100%
其中:
區域價值成分,指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非原產材料價格,指用于貨物生產的非原產材料價格,包括未確定原產地的材料;
凈成本,指依照第3.9條確定的貨物凈成本;
特定非原產材料價格,指非原產材料價格,包括在附件3-D(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中列明的用于貨物生產的未確定原產地的材料。為進一步明確,未在附件3-D(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中列明的非原產材料在確定特定非原產材料價格時不予考慮;
原產材料價格,指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用于貨物生產的原產材料的價格。
2.每一締約方應規定,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所考慮的所有成本應按照生產該貨物的締約方領土內適用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記錄和保存。
第3.6條 生產所用材料
1.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如一非原產材料經過進一步加工進而符合本章的要求,則在確定隨后生產的貨物的原產地時,應將該材料視為原產材料,無論該材料是否由該貨物的生產商生產。
2.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如一非原產材料被用于貨物生產,則為確定該貨物是否滿足一區域價值成分要求,下列可作為原產成分計算:
(a)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對非原產材料進行加工的價格;
(b)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用于非原產材料生產的任何原產材料的價格。
第3.10條 累積
1.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如一貨物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內由一個或多個生產商生產,則該貨物為原產貨物,條件是該貨物滿足第3.2條中的要求及本章中的所有其他適用要求。
2.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如一個或多個締約方的原產貨物或材料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用于生產另一個貨物,則該貨物或材料應被視為原產于該另一締約方。
3.每一締約方應規定,為確定一貨物的原產地,在一個或多個締約方領土內由一個或多個生產商使用非原產材料所從事的生產活動可計入該貨物的原產成分,無論該生產活動是否足以賦予該材料本身原產地位。
第3.12條 可互換貨物或材料
每一締約方應規定,根據下列情況將可互換貨物或材料視為原產貨物:
(a)每一可互換貨物或材料處于物理隔離狀態;
(b)如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混合,則使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所認可的任何一種庫存管理方法,只要所選擇的庫存管理方法由選擇該庫存管理方法的人在整個財務年度中使用。
第3.13條 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
1.每一締約方應規定:
(a)在確定一貨物是否屬完全獲得,或是否滿足附件3-D(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中所列加工工序或稅則歸類改變要求時,第3款中所述的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不予考慮;
(b)在確定一貨物是否滿足區域價值成分要求時,第3款中所述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的價格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作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視具體情況而定)予以考慮。
2.每一締約方應規定,第3款中所述一貨物的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具有其所隨同交付貨物的原產地位。
3.就本條而言,在下列情況下,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應予涵蓋:
(a)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與該貨物一并歸類、隨同交付,且不與該貨物分別開具發票;
(b)附件、備件、工具及指示性或其他信息材料的種類、數量和價值為該貨物所專有。
第3.14條 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1.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如一貨物零售包裝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則在確定該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滿足附件3-D(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中所列適用的加工工序或稅則歸類改變要求時,或該貨物是否為完全獲得或生產時不予考慮。
2.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如一貨物需遵守區域價值成分要求,則在確定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貨物零售包裝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可作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視具體情況而定)予以考慮。
第3.15條 裝運貨物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每一締約方應規定,在確定一貨物是否屬原產貨物時,裝運貨物用包裝材料和容器不予考慮。
第3.16條 間接材料
每一締約方應規定,間接材料被視為原產材料而不考慮其產地。
(據商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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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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