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成交通知書由代理機構發出合理嗎
【業務探討】
中標、成交通知書由代理機構發出合理嗎
■ 胡軍華
某高校領導對采購招標工作很關心,但他對本單位的中標、成交通知書由社會代理機構發出表示不理解。他認為代理機構雖然受學校委托辦理具體采購招標事宜,但是畢竟學校是采購主體,作為采購招標最終結果的中標、成交通知書怎么能以代理機構的名義發出呢?這樣不是存在很大風險嗎?
對此,筆者經過梳理有關法律法規,調研有關兄弟高校的實際做法,以及咨詢相關律師,認為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是目前客觀存在的一種做法,于法、于情、于理都是可以的。
有關法律法規的支持
目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都將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作為平等主體,規定其可以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
(一)法規層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中標、成交結果,招標文件、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隨中標、成交結果同時公告。
(二)部門規章層面
《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中標通知書由招標人發出,也可以委托其招標代理機構發出。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成交供應商確定后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成交結果,同時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并將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隨成交結果同時公告。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也有相應規定。
(三)法律層面
經過研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筆者發現,兩法有關精神其實已經包括了類似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的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條規定:采購人依法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宜的,應當由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確定委托代理的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從該條可以看出,采購人可以委托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宜,而采購事宜若包括“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那應該是允許的,是合法的。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將采購人、代理機構作為并行主體,提出了“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若有不當行為,將予以處罰。從這條也可以推斷,代理機構是可以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的。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規定: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這一條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條體現的法理精神類似。
各地的做法
筆者查詢了所在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情況,發現經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開招標的項目,中標結果公告后可以自動生成具有省公共資源交易LOGO以及“省電子招投標云平臺”字樣的中標通知書,投標人可以查到,這表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已經在流程上認可了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的行為。
經調研全國部分高校,發現高校中絕大多數采取的是由委托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的做法,少數在通知書上同時加蓋代理機構和學校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公章,個別高校加蓋學校專門的招標專用章(該公章由采購中心保管)。可見,由委托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的做法是一種普遍現象。
專業律師的意見
筆者咨詢了學校法務律師,律師答復:討論中標、成交通知書發送主體的問題,其關鍵是委托授權。在采購活動中,無論是集采機構、社會代理機構、評委專家,都以委托授權為前提。由代理機構執行的政府采購活動,采購結果的法律約束力來自委托授權的成立。只要在“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議”中明確規定“由乙方(代理機構)公布采購結果,并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向其他供應商發出未中標、成交通知”等條款,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就是合理合法的。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等同于采購人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這與前面第一部分提到的法律法規精神相一致。
是否存在風險
那么,如前文所述的某高校領導擔心的風險是否存在呢?假設代理機構發出通知書時進行舞弊,將通知書發給了與其有利益關系的另一投標人,或發出的通知書內容與實際中標結果有出入,有利于中標人,那么是否會出現導致學校利益受損的情況呢?從采購有關流程上看,是不可能出現這種情況的。
因為,采購人雖然委托代理機構實施采購,但是采購人是主體,代理機構發布的招標公告、采購文件、中標公告等,都需經過采購人審核同意后才能發出,那么最終中標人是誰,中標結果如何,采購人是清楚的,不可能被代理機構所蒙蔽;同時,由于中標結果會在社會公開,公眾也可以及時查到,中標方也會充分關注自己的中標情況,若遲遲未收到中標通知,他們也會去詢問、落實,不可能出現李代桃僵的情況;如果中標通知書內容有誤,采購人也會及時發現并更正,并且會對代理機構進行一定的處罰約束。
也就是說,只要采購人認真履行自己的主體責任,如嚴格規范審核有關文件、公告,嚴格建立政府采購全過程信息公開機制等,那么前文所述的風險就不可能存在。
因此,只要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在協議中明確了采購代理機構有發出通知書的義務,那么代理機構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就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其風險是可控的。
從實際情況看,采購代理機構接受采購(招標)人的委托,在實施采購過程中,從發布采購(招標)公告、發售采購(招標)文件、接收投標文件,到組織開標、評標,具體實施等,從頭到尾一直站在與投標人打交道的前線,熟悉整個項目流程,由他們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更有效率,也是合情合理的。
作者單位:中國地質大學(武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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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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