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中標供應商,采購人為何遭拒?
當采購人組織的考察組長途跋涉到達中標人廠區時,中標人以考察組未帶介紹信、沒有事先通知為由拒絕其入內。那么,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后,采購人是否有權組織相關人員對中標供應商進行考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采購人該如何在這一環節進行維權?
吳小明
案情■■■
某采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垃圾場管理所防滲膜公開招標。招標文件要求,必須是“壓延”工藝生產的合格產品。經評標委員會評審,推薦D制造廠中標。評審結束后,有供應商對中標結果提出質疑,認為中標人系虛假投標,實際上無法提供“壓延”工藝生產的合格產品。但由于質疑供應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遂又撤銷質疑。
該采購代理機構發出中標通知書后,采購人書面通知中標人:“經我方了解,你方提供的投標文件中的部分內容與招標文件的要求不符,因此,我方不與你方簽訂采購合同”。中標人遂向同級財政部門舉報。
經財政部門協調并組織相關當事人進行溝通,中標人同意采購人組織評審專家現場考察中標產品是否具有“壓延”工藝。但當采購人組織的考察組長途跋涉到達中標人廠區時,中標人又以考察組未帶介紹信、沒有事先通知為由拒絕其入內??疾旖M無奈返回。
應采購人要求,財政部門向中標人發出公函,告知將由財政部門帶隊組織考察組現場考察其工藝。中標人回復:因公司事務多,希望考察日期推遲。又以保護商業秘密為由,對現場考察人數、組織和方式等提出限制。
分析■■■
本案主要反映了3個問題:一是中標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是否可以拒簽合同?二是采購人是否可以對中標供應商進行現場考察?現場考察該由誰來組織?三是中標供應商設置種種條件不配合調查,應如何處理?
缺乏證據
采購人拒簽無法可依
《政府采購法》第46條規定,中標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應當在30日內簽訂采購合同;中標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第71條規定,中標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合同依法應當給予處罰,包括被責令限期改正,被予警告或被處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可能被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處分及通報。
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68條第(八)款規定,招標采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八)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綜合上述條款規定,當采購人無正當理由或確鑿證據時,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后拒簽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組織考察
采購人無權決策
該案中,采購人在拒簽合同之后,組織相關人員對中標供應商的工藝進行現場考察,屬于什么性質?筆者認為,這是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后進行的考察,考察內容是對中標產品是否具有“壓延”工藝的了解,因此應當屬于調查性質。既然是調查性質,由采購人組織并無充分的法律依據。
是否需要調查應由財政部門決定。采購人如發現中標結果與招標文件要求不符,可以向財政部門舉報、投訴。在采購人拒絕簽訂合同、中標人舉報的情況下,采購人、代理機構及其他人員均無權作出調查決定。根據《政府采購法》第65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進行檢查,政府采購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第70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處理”等規定,筆者認為,是否需要進行調查只能由財政部門決定。
調查主體應當是財政部門。根據《政府采購法》第13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筆者認為,財政部門作為政府采購法定的監管部門,依法擁有調查權,采購人、其他人員均無權進行。
調查是“執法”,不是“考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調查應由財政部門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如出具調查通知書、出示執法證件、組織執法人員進行調查,也可以請專業人員參與。對于持介紹信、自行組織的考察,由于缺乏法律依據,供應商可以拒絕。
供應商應當配合財政部門的調查
筆者認為,對財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供應商有配合的義務,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財政部門可依法對其進行處理。因此該案中中標供應商設置條件拒絕監管部門調查沒有法律依據。
財政部門是監管部門,調查是依法履行職責,政府采購各當事人應予以配合,不存在涉及商業秘密的問題。拒絕調查應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據。當然,財政部門對調查中獲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監管部門也可以采用外圍調查等方式進行調查、印證。如請當地財政部門提供支持或請相關部門配合等。(作者單位:江蘇省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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