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理解競爭性談判的含義
【競爭性談判系列談(一)】
正確理解競爭性談判的含義
龔云峰
要討論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首先應該先厘清其定義,正確理解其含義。
辭海中對談判一詞的解釋為:“有關方面就有待解決的重要問題進行會談。”國際貿易中心編著的采購與供應鏈管理國際資格認證系列教材中將談判定義為:“談判是一個過程,藉此最初持有不同觀點的雙方或多方通過選擇使用不同的說服方式而在共同的目標上達成協議。”談判可以分成2種形式,一種是協商性談判,就共同的目標達成協議,如單一來源采購時進行的談判;另一種是競爭性談判。辭海中對競爭一詞的解釋有2種:①相互爭勝?!肚f子•齊物論》:“有競有爭。”郭象注:“并逐曰競,對辯曰爭。”②商品生產者為爭取有利的產銷條件而進行的角逐。綜合上所述,筆者認為,《政府采購法》中所述競爭性談判,首先應當有2個以上供應商通過遞交響應文件或其他對辯的方式參加角逐,其次,就采購事宜進行會談,最后采購人應與一個或多個供應商達成協議,即確定其為成交供應商。
1999年印發的《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中將競爭性談判定義為:是指采購機關直接邀請3家以上的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談判的采購方式。2005年財政部制訂的《政府采購非招標方式管理辦法(第一次征求意見稿)》中將競爭性談判定義為:指采購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與符合項目資格的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談判,最終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墩少彿ā芳捌鋵嵤l例征求意見稿均沒有定義競爭性談判。
根據《政府采購法》對競爭性談判已做出的相關規定及競爭性談判在實踐中的運用情況,筆者認為,競爭性談判應定義為:是指采購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與2家以上合格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會談,并按經評審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這里所稱采購機構,應包括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為什么是“按照規定”的程序,而不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呢?因為筆者認為,《政府采購法》第38條規定的采購程序對一些簡單的競爭性談判項目不具備可操作性,建議今后對《政府采購法》進行修訂時,對競爭性談判采購程序的規定應做相應修改。目前有些地方已對競爭性談判的程序重新做出了規定,盡管不合法,但在實際采購過程中具有操作性,因此稱為“按照規定的程序”更合適。
筆者認為,《政府采購法》要求確定不少于3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存在法律漏洞,因為不論按照招標方式,還是競爭性談判或詢價,供應商都不少于3家,而單一來源采購只能是唯一供應商,但實際采購過程中確實存在只有2家供應商滿足采購需求的情形,在現有《政府采購法》規定下,此情形屬于無解。筆者認為,對于只有2家供應商滿足采購需求的情形,必須有相應的解決方案。對于招標方式而言,《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都明確投標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詢價方式亦要求“不少于3家”。筆者認為,競爭性談判的適用情形相對復雜,意味著在采購過程中,參與談判的供應商的情況也相對復雜,同時,競爭性談判相對于招標方式和詢價,采購過程更靈活,在供應商少的情況下,采購機構更容易掌握主動權,因此,最適于將只有2家供應商滿足采購需求的情形歸類于競爭性談判方式。(作者系江蘇省政府采購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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