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發達地區不宜提倡分散采購
劉偉
《政府采購法》第7條明確規定:“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與分散采購相結合”。筆者認為,這里所說的集中采購,就是列入集中采購目錄同時又達到限額標準的項目,應當由集中采購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的采購形式。廣義的分散采購,就是對沒有列入集中采購目錄且沒有達到采購限額標準的項目,由采購部門自行完成或委托其他代理機構實施采購的采購形式。總而言之,不管是集中采購,還是分散采購,都必須在《政府采購法》的原則框架下組織實施招標。另外,我們還應清醒地認識到,《政府采購法》確立了以集中采購為主導的采購形式,這也意味著需要對分散采購在某種程度進行限制和規范。
目前,從實踐層面看,我國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與分散采購相結合的模式。這就涉及如何處理二者關系的問題。筆者認為,二者是辯證統一、相輔相成的關系。
第一,無論是集中采購還是分散采購,都屬于政府采購,對于承擔兩種采購任務的機構而言,都要遵守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
第二,集中采購機構與非集中采購機構不是上下級的關系,而是業務重點不同。
第三,集中采購機構與非集中采購機構在實施政府采購活動中,不是各自為政,而需要協調配合。二者在供應商、專家庫等方面可以信息共享,在采購項目上可以“協調作戰”。
第四,集中采購與分散采購相結合,需要強調的是它要求政府既要有適度的集中采購,強化對大宗支出項目的監管,體現政府采購的強制性和效率性原則,又要有分散采購體現單位的自主性和特殊性。如果把采購限額標準定得過低,將所購買行為都納入政府采購范圍,或者把采購限額標準定得過高,使政府采購范圍過窄,采購單位的采購行為脫離法律的監督制約,都有悖于《政府采購法》的精神實質。因此,應當從當地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確定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將集中采購與分散采購有機地結合起來。
值得強調的是,筆者認為,在省級以下單位,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不宜提倡分散采購,應加大集中采購力度。因為,這些地區的分散采購額度形不成規模,加之分散采購的機構和機制不健全,容易脫離法律監督制約軌道。(作者單位:陜西省寶雞市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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