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龍:一個集成項目該設置多少“*”號指標
近期接到“××校園網萬兆升級改造”項目的采購任務,無論從項目性質、類型、預算資金等內容來看,這個項目都是屬于普通的信息系統集成項目,讓筆者始料未及的是:對此項目需求和評標辦法的討論,進行了2個月還未能確定。為此,筆者希望與各位同仁一起討論。
本項目共有15類112臺(套)設備(含軟件)、預算478萬元,筆者看了項目需求書后,認為部分內容不合理、不公正,含有排他性、歧視性條款。對此,筆者重點對以下2個方面內容提出了不同意見:第一,“*”號指標過多(所謂“*”號指標是指一票否決的內容,如這個指標不滿足即為非實質性響應而被廢標,在本項目中共有91個),建議不能超過5個。第二,業主技術方要求對設備進行現場檢測以確定是否要同中標供應商簽約的要求不合理(是業主技術方還不是業主方,即使是業主方也是不合理要求)。采購人代表在聽了筆者的意見后表示同意,而且他們也已注意到這些問題,只是他們學校具體負責技術的同志不同意,才決定先把這個需求書提交采購中心,想聽聽采購中心的意見。
筆者反對“*”號指標設置過多的原因主要有3個:第一,由于知識產權和專利技術等一些原因,各制造廠商的同類設備之間,各指標參數不會完全一致,對某些指標加上“*”號,實際上是對其他廠商設備的歧視,有違《政府采購法》第3條公平競爭原則和公正原則,以及第22條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基本法律精神。第二,各個廠商的部分參數指標的不同,在大部分情況下是不會對系統整體性能、功能產生影響的,而且在IT領域,標準化是做得很好的,不同廠商的設備兼容性非常好,完全可以互通、互聯,而對信息系統來說,就是要追求系統整體性能最優,而不是追求某臺設備的參數指標最大化,何況有許多看似數字很高的指標根本無實用價值。第三,“*”號指標過多容易造成招標失敗,影響采購效率、增加采購成本。
再有,筆者認為業主技術方要求對設備進行現場檢測要求不合理的理由是:第一,對專業設備的檢測是有國家認定的專業機構進行的,使用單位要求對設備進行檢測,并以此作為否定供應商中標的權利是對供應商的極大不公。如果采購人對某些設備有特殊要求,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國家權威部門的檢測報告即可。第二,業主技術方只是一個使用部門,對專家評出的結果,如果有異議,可以提供正常渠道反映,而采用自己檢測來否定結果確實太不合理(先不說他們是否具有專業檢測設備和相應檢測環境)。對這個要求,筆者建議改為:采購人對投標方所投產品型號的功能與性能指標如有疑問,有權要求投標方在合同簽訂前或簽訂后將所投產品型號設備送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權威單位進行檢測(采購人與投標方簽訂相關協議,明確測試方法、環境與條件,功能與性能指標的公差范圍)。檢測所需費用由投標方先行墊付,如檢測結果小于功能與性能指標的公差范圍,作為合格產品,則檢測費用由采購人承擔;如檢測結果大于功能與性能指標的公差范圍,作為不合格產品,檢測所需費用由投標方承擔。且經評標委員會認定后取消投標方中標資格,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經過采購人設備處同志的艱苦努力,該項目技術負責人同意刪除要求自己檢測的不合理要求,但對“*”號指標的要求又提出了新要求,即同意將“*”號指標總量減少為4個,但需對其他“*”號指標改為“#”號指標,并要求:如果一個“#”號指標不滿足要求,將被扣除5—10分。試想:如果一個指標不滿足就要扣5—10分,這與廢標有什么差別呢?按項目預算478萬元、價格權重為30分來計算,每一分就是15.9萬元,5分就是79.5萬元,如果按10分扣,就是159萬元。一臺設備才多少錢,這種扣分方法合理嗎?這個有法律依據嗎?
筆者之所以把這個案例拿出來討論,主要想法是:第一,在《中國政府采購報》以往的文章中沒有這類問題的討論,想聽聽同仁的看法。第二,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專業機構按照法律基本精神制定規則、規定難道不可以?如果所有操作細節都要有法律規定,這個還是法律嗎?該專家是否缺少必要的法律常識?筆者認為,采購中心的規定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政府采購法》基本法律精神的,而且經過多年實踐證明,該辦法是行之有效的。“*”號指標越少,越有利于形成公平競爭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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