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類非招標采購項目適用最低評標價法嗎
問:我是山東某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在我們這邊,工程類采購已經納入政府采購管理。最近,我負責的一個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工程項目,招標文件規定采用綜合評分法。開標時,該項目因技術復雜,響應招標的供應商不足3家而廢標了,依據《政府采購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進行采購。我們就此向政府采購監管部門遞交了采購方式變更申請,得到了批準。在采用競爭性談判進行采購時,我們比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第3條的規定,即采購人采用競爭性談判和詢價采購方式的,應當比照最低評標價法來確定成交供應商的規定,采用了最低評標價法來評分。但采購結果公布后,遭遇了供應商的質疑:同一個項目,在采購方式變更后,為什么連評審方法也變了?請問我們的做法合法嗎?
答:首先,這位讀者對《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3條規定的理解不完整。該條規定原文是:統一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和詢價采購方式評審方法采購人或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和詢價采購方式的,應當比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成交供應商,即在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報價的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也就是說,以最低報價確定成交供應商有2個前提:一是符合采購需求,二是質量和服務相等。該《通知》同時要求:采用競爭性談判或詢價采購方式的,應當在談判文件或詢價文件中載明“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評審方法。另外,《通知》要求比照的是最低評標價法,而非最低投標價或最低報價法。也就是說,最終進行比較的價格是經過評審的,需將事前確定并公布的價格因素進行量化折算和評價。
從這位讀者反映的情況看,該項目技術復雜,如若依據最低報價確定供應商恐難滿足實際需求。建議下次再遇到類似情況時,代理機構應首先協助采購人明確采購需求的各項實質性要求,如經批準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而采購前又很難明確需求的,可通過與各供應商進行談判,逐步明確并書面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其次,需要量化可作為價格因素進行折算的質量和服務指標。在明確能夠滿足各項實質性要求并對各價格因素進行評審折算后,再對各供應商進行評標價格比較,最終推薦成交供應商。
對于工程項目采用競爭性談判是否需遵守《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的問題,我個人認為,該《通知》的規范對象為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類項目,并未涉及工程類政府采購項目,因此對于工程類采購并不要求強制遵守。但建議工程類非招標采購可參照該《通知》執行,因為政府采購的政策和評審原則具有一致性和延續性。此外,還可依據工程項目具體特點附加其他要求,如對施工組織方案等技術標先進行暗標評審,再進行商務標的談判和評審等,以加強競爭性談判的公正性。
此外,《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的出臺有望解決這類問題。
(本報記者 張靜遠/執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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